(2014)龙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葵芳与陆军文、林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274号原告黄葵芳,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业欣,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军文,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孙毅,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杰,居民。被告兰世斌,居民。原告黄葵芳诉被告陆军文、林杰、兰世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被告陆军文申请追加林杰、兰世斌为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瑞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瑞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梅金、人民陪审员黄敏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舒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葵芳其及委托代理人黄业欣,被告陆军文的委托代理人梁孙毅,被告林杰、兰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葵芳诉称,2014年4月2日3时许,被告陆军文驾驶桂A×××××号丰田牌轿车途径龙州镇大唐路时,撞坏其位于龙州县兴仁街149号房屋,同月14日,龙州县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该房屋为C级危房,从经济及安全角度考虑,建议拆除该房屋重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中房屋损失55118元,租金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2200元40个月共计88000元,二项合计143118元。原告黄葵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以证实原告黄葵芳身份情况;2、房产证,以证实原告黄葵芳为房屋所有人的事实;3、相片,以证实桂A×××××号丰田牌轿车碰撞原告黄葵芳房屋现场情况;4、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证实龙州县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该房屋为C级危房的事实;5、门店租赁合同,以证实原告位于龙州县兴仁街149号房屋每月租金2200元的事实。被告陆军文辩称,一、本案侵权责任人是被告林杰、兰世斌及其他相关人员,应该由被告林杰、兰世斌及其他相关人员共同赔偿原告黄葵芳经济损失,被告撞坏原告房屋,是在被告林杰、兰世斌及其他人追击,造成其紧张慌乱的情况下撞坏原告房屋,因此侵权人应该是被告林杰、兰世斌及其他相关人员;二、原告黄葵芳主张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合同签订租用最后一日止44个月,租金968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三、被告林杰、兰世斌涉及刑事犯罪,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应中止审理本案。被告陆军文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被告陆军文询问笔录;2、覃亭询问笔录;3、抓获经过;4、勘验笔录;该组证据证明案发经过,由于陆军文驾驶车辆被三辆车紧追造成其慌张导致失控发生事故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光碟一张,以证明被告林杰、兰世斌及其他人追击造成其紧张慌乱的情况下撞坏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林杰辩称,其对原告黄葵芳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林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兰世斌辩称,其对原告黄葵芳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兰世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视频影像,以证明被告陆军文陈述不是事实,是覃亭用刀捅其朋友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陆军文对原告黄葵芳提供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林杰、兰世斌对原告黄葵芳提供全部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黄葵芳对被告陆军文提供陆军文、覃亭的询问笔录、抓获经过、勘验笔录、光盘视频资料无异议。被告林杰、兰世斌对被告陆军文提供抓获经过、勘验笔录、光盘视频资料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林杰、兰世斌对被告陆军文提供覃亭、陆军文询问笔录部分内容即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是跟踪被告陆军文车辆时,由于被告陆军文突然刹车导致其车辆两次追尾是事实,其余不是事实。被告陆军文对原告提供对房屋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部门无相应资质,出具报告不合法,对于房屋租赁合同,其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陆军文对被告兰世斌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根据原告黄葵芳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陆军文对原告黄葵芳提供龙州县房屋鉴定报告有异议,而被告陆军文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推翻龙州县房屋鉴定报告,被告陆军文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黄葵芳提供龙州县房屋鉴定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及相片,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军文提供覃亭、陆军文的询问笔录的部分事实即被告林杰驾驶桂A×××××号轿车两次碰撞被告陆军文驾驶桂A×××××号丰田牌轿车,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及被告林杰对被告兰世斌提供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兰世斌提供视频影像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日3时许,被告兰世斌接到朋友电话述称,其朋友农春龙在龙州县城钱隆KTV歌厅被覃亭和曾贵殴打受伤,农春龙在龙州县中医院治疗,于是,被告兰世斌就找被告林杰驾驶其桂A×××××号轿车到医院看望农春龙,从龙州县中医院出来后,就直接驾车到被告陆军文家门口(位于龙州镇兴仁街194号),因被告陆军文家大门关着,又驾车前往大塘路方向行驶,当驾驶车辆到龙州县城新西洋超市附近时,发现被告陆军文驾驶轿车搭载覃亭、曾贵、梁民钢停靠在怡景花园门口人行道上,前后各有一辆轿车,于是被告兰世斌叫被告林杰调头跟到被告陆军文驾驶桂A×××××号丰田牌轿车旁边,被告陆军文驾驶轿车从人行道往独山路行车道行驶时,被告林杰驾驶桂A×××××号轿车追尾碰撞被告陆军文的车辆,当被告陆军文驾驶其轿车到达独山路与城北路路口红绿灯时,被告林杰驾驶桂A×××××号轿车再次追尾碰撞被告陆军文的车辆,被告陆军文继续驾驶其轿车途径龙州镇大塘路龙州县政务服务中心往龙州镇兴仁街回家时,其驾驶车辆撞坏原告黄葵芳位于龙州县兴仁街149号房屋,随后,被告林杰驾驶桂A×××××号车辆在公路上停下来,后面紧跟着两辆轿车有6、7人用砖头打砸被告陆文军桂A×××××号丰田牌轿车。另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黄葵芳与广西方略集团崇左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签订《门店租赁合同》,租期为5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2200元。2014年4月14日,龙州县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龙建鉴字(2014)004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该房屋存在危险部分的C级危房,从经济及安全角度考虑,建议该房屋拆除重建。2014年7月3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房屋损坏价值5511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被告林杰、兰世斌是否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二、关于原告黄葵芳主张40个月租金损失88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关于被告林杰、兰世斌是否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龙州县公安局监控视频录像可以看出,虽然被告林杰驾驶桂A×××××号轿车在原告房屋门口没有碰撞被告陆军文桂A×××××号丰田牌车辆,但是被告林杰从龙州县城新西洋超市附近到独山路与城北路路口红绿灯处300多米路程连续两次碰撞被告陆军文驾驶桂A×××××号丰田牌轿车,推定被告林杰行为有过错已经构成共同实施危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被告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陆军文驾驶桂A×××××号丰田牌轿车碰撞原告的房屋,应由被告陆军文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杰追赶被告陆军文驾驶桂A×××××号丰田牌轿车作用力比较小,由被告林杰承担2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林杰是被告兰世斌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该由被告兰世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没有涉及刑事犯罪,被告陆军文主张本案先刑后民辩解意见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黄葵芳主张40个月租金损失88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黄葵芳主张房屋经济损失55118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葵芳房屋是出租给广西方略集团崇左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经营,由于原告黄葵芳房屋损坏,广西方略集团崇左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导致原告黄葵芳租金减少,原告黄葵芳请求赔偿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原告黄葵芳请求40个月租金过高,鉴于拆除该房屋重建二层楼房建筑面积较小,参照当地同类楼房施工时间计算,酌情支持拆除该房屋重建时间为8个月时间较为合理,按照每月租金2200元计算,其租金损失为17600元,以上原告黄葵芳经济损失72718元,由被告陆军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8174.4元,被告兰世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454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军文赔偿原告黄葵芳房屋经济损失58174.4元;二、被告兰世斌赔偿原告黄葵芳房屋经济损失14543.6元;三、驳回原告黄葵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60元,评估费2000元,二项合计5060元,由原告黄葵芳负担960元,被告陆军文负担3280元被告兰世斌负担82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瑞明代理审判员许梅金人民陪审员黄敏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覃舒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