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张某非法运输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出生地广东省五华县,住广东省五华县。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培雄,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出生地广东省五华县,住广东省五华县。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懿君,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丙,出生地广东省五华县,住广东省五华县。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承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辩护人吴培雄、彭懿君、张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甲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地铁6号线萝岗区开创大道苏某站二期工地项目部部长张某丁协商,由被告人张某甲对广州地铁6号线开创大道苏某站二期四标段工地进行爆破作业,爆破费为人民币150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粤B×××××号牌轿车,搭载被告人张某丙及炸药、雷管、起爆器等爆破工具,于2014年7月14日从深圳市龙岗区去至广州市萝岗区上述工地实施爆破。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到达上述工地时,被现场检查的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的粤B×××××号牌轿车上查获炸药45条(重13050克)、雷管11根及起爆器等爆破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炸药检出硝酸铵和同乳化炸药组成成分及色谱图分布相一致的C19-C36正构烷烃矿物油成分。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非法运输炸药、雷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运输爆炸物是用于工地工程;2.被告人张某甲因生活压力等原因而非法运输爆炸物,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乙等人运输的爆炸物是用于地铁施工工程,属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2.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且是受被告人张某甲的安排而实施运输行为;3.被告人张某乙是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丙等人运输的爆炸物是用于市政工程,属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2.被告人张某丙是初犯,且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丙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甲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广州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四标段工程部部长张某丁协商,由被告人张某甲对广州市轨道交通六号线开创大道苏某站二期四标段工地进行爆破作业。后被告人张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与被告人张某丙共同运载炸药、雷管、起爆器等爆破工具,于2014年7月14日从深圳市龙岗区去至广州市萝岗区上述工地实施爆破。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到达上述工地时,被现场检查的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的上述小型轿车内查获炸药45条(重约13050克)、雷管11根及起爆器等爆破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炸药检出硝酸铵和同乳化炸药组成成分及色谱图分布相一致的C19-C36正构烷烃矿物油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丁(中铁十一局广州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四标段工程部部长)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承建广州市轨道交通六号线苏元站二期工程,与其公司签约的爆破公司为广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爆公司”),2014年6月间,因工期紧张,且广爆公司称爆破所需炸药尚未批下来,其遂联系了一名自称是广爆公司的有爆破资质的张姓男子(电话号码为137××××1758),6月15日晚,该男子安排两名工人携带炸药、雷管、爆破装置等物品去至工地,进行了爆破作业,后其支付对方人民币8000元。7月初,其再次联系上述人员进行爆破,7月14日下午,当上述两名工人去至地铁工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证人张某丁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就是经其联系,张姓男子安排到工地进行爆破作业的工人。2.证人周某(中铁十一局广州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四标段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间,经广州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四标段工程工地副总工程师张某丁联系,有爆破人员在6月15日晚对工地S24、S25槽段孤石进行了爆破,后支付对方人民币8000元。7月间又有爆破工作需要完成,故张某丁再次联系6月15日进行爆破的人,7月14日17时许,对方两名工人来到地铁工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3.证人郭某(广爆公司安全部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中铁十一局工地签订有爆破作业合同,张某甲没有与其公司签订相关爆破作业合同或挂靠服务合同,他向中铁十一局广州市轨道交通六号线相关项目提供爆破业务是冒充其公司而为。4.证人李某乙(广东天诺民爆有限公司梅县分公司生产安技科安全科长)的证言证实:涉案的炸药是其公司所生产,但其公司销售炸药时,须对方提供公安机关开具的运输许可证及电子购买卡,其公司未曾私自售卖炸药给个人。5.穗公十(2012)1831号《关于同意广州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工程四标区间、基坑、地下连续墙等孤石爆破施工的函》、《孤石处理工程施工专业合同》等证实经中铁十一局广州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工程四标项目经理部委托,由广爆公司负责该项目爆破作业的事实。6.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2479号《化验检验报告》及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化验科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爆炸物作出检验鉴定的情况。7.穗萝公(司)鉴(痕检)字(2014)50号《痕迹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证实:涉案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为粤B×××××)的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均未被改动过,该车属被告人张某乙所有。8.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炸药45条、雷管11根、引爆导线300米、引爆器1个及作案工具长安牌小型轿车1辆(车牌号码为粤B×××××)。9.收据(2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收取爆破作业款项的情况。其中,编号为110924的收据金额为人民币15480元,经被告人张某乙签认,是被告人张某丙交给其,用于向工地方收取2014年7月14日爆破作业款项的收据,经被告人张某甲签认,是其开具的交由被告人张某丙用于收取爆破作业款项的收据;编号为811517的收据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经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证人张某丁签认,是2014年6月15日的爆破作业款项,该款已支付。10.《抓获经过》及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情况。1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张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13.被告人张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13.被告人张某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违反法律规定,私自运输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非法运输爆炸物虽已达13050克,但三被告人是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运输爆炸物,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炸药45条、雷管11根、引爆导线300米、引爆器1个及作案工具长安牌小型轿车1辆(车牌号码为粤B×××××)(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航宇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清伟李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