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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徐道龙与赵汝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道龙,赵汝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徐道龙,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赵汝军,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徐道龙与被告赵汝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道龙、被告赵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道龙诉称:原告到被告家上厕所,被被告辱骂并毒打了两次,后原告返回自己店里继续工作,不多时被告又纠集了几人到原告店里把原告叫出,而后叫骂并又把原告毒打倒地上3、4次之多,致使原告浑身上下多处受伤,并使其腰部严重受伤和尾椎骨骨折,原告先后到东小口医院和北京航空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上班,应当承担赔偿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2843.54元,交通费99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8000元,总计12942.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汝军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那天下午喝多酒之后到被告那里上厕所,导致被告厕所污垢满地都是,被告一个兄弟说了原告几句,原告就带人过来打被告的兄弟,被告出面调解这个事情,原告不干,原告把被告打了,导致被告左耳耳膜穿孔。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徐道龙酒后到被告赵汝军的厕所内上厕所,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徐道龙受伤。2014年8月26日,原告徐道龙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诊断建议为:患者头部全身多处外伤,疼痛,尾骨痛,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2014年8月27日,原告徐道龙在航空总医院治疗,诊断为:第1尾椎骨折,腰3、4椎间盘轻度膨出,腰4-骶1椎间盘膨出,腰椎管狭窄,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处置为:药物治疗,注意休息,随诊。原告徐道龙为此花费医疗费2843.54元。航空总医院为原告徐道龙开具休假条或病假证明书,建议休息共66天。原告徐道龙花费交通费99元。上述事实,有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休假条、病假证明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徐道龙酒后与被告赵汝军因故发生争吵,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徐道龙受伤,被告赵汝军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但原告徐道龙饮酒,且没有冷静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故原告徐道龙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徐道龙对此承担50%的责任,被告赵汝军对此承担50%的责任。在不考虑责任分担情况下,本院认定的费用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徐道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该项为2843.54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徐道龙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告伤情等因素,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99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4、误工费,原告徐道龙并不能提交纳税证明,也不能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照35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确认,该项金额为3500元/月÷30天×66天=77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汝军赔偿原告徐道龙医疗费一千四百二十一元七角七分、交通费四十九元五角、营养费一百五十元、误工费三千八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五千四百七十一元二角七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徐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二元,由原告徐道龙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汝军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春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