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男,1991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于2014年9月6日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饭店内,因琐事与王×发生口角,后持凳子将王×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侯×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王×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侯×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整(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王×对被告人侯×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及收条、书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春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