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渭商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苏州市鑫业无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泰斗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鑫业无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泰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商初字第00024号原告苏州市鑫业无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陆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炳奎,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建坤、许芬,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泰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2588号渭塘之星436室。法定代表人徐月平,经理。原告苏州市鑫业无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泰斗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鑫业无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芬、被告苏州泰斗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鑫业无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至5月发生喷胶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值305222.67元,被告已付50000元,尚欠255222.67元。经原告催款,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每月付款40000元,余款于4月底付清,如逾期未付,按月承担1.5%的利息。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货款255222.67元,支付利息18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57022.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泰斗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无异议,现确因经济困难,无力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喷胶棉,原告于2014年2月至5月向被告供货总价值人民币305222.67元,原告供货后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255222.67元。经原告催款,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5222.67元,承诺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计6个月每月付款40000元,其中4月底付款55222.67元,每月付款期为当月25号至30号中,如未能按计划正常付款,则每月支付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催款无果,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计划》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确认因企业处于停止经营状态,对原告的欠款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口头约定发生的喷胶棉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人民币305222.67元,被告尚欠原告255222.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计划》证实,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应按其承诺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对《还款计划》中到期但未支付的货款金额已达到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以上,且被告明确表示无履行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并按《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每月应归还40000元和月利率1.5%主张三个月利息18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泰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鑫业无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5222.67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合计人民币257022.67元。上述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78元,由被告苏州泰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10×××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干文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靳义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