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与刘善琴、麦逢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刘善琴,麦逢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7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冯丽贞。委托代理人梁建照,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嘉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善琴,女,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6366。委托代理人麦逢兴。被告麦逢兴,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10。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良支行)诉被告刘善琴、麦逢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良支行委托代理人梁建照,被告麦逢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DB101061201400008号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善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麦逢兴作为保证人。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刘善琴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4年。另被告刘善琴与被告麦逢兴为夫妻关系,且被告刘善琴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麦逢兴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善琴应按借款合同第三、第五条约定的利率及供款方式每月向原告归还本息,但从2014年10月份供款开始出现拖欠,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已欠供3期,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合同编号为DB101061201400008《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2.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58097.24元、利息6637.44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之后利息计至所有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264734.68元;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善琴、麦逢兴辨称,2014年10月开始拖欠供款是事实,截至庭审时也未向原告偿还拖欠的欠款。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如解除合同,会让被告资金更加困难,且无法一次性偿还贷款。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授信额度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原件核对退回)各1份,以证明被告刘善琴向原告申请借款及被告麦逢兴对被告刘善琴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善琴与被告麦逢兴于2014年1月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确定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善琴发放贷款30万元,履行了合同的义务。3.欠款明细表1份(打印件加盖银行公章),以证明被告刘善琴于2014年10月开始欠供并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刘善琴、麦逢兴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4年1月3日,刘善琴与农商行大良支行签订了《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DB101061201400008),约定由刘善琴向农商行大良支行借款30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借款人选择按定额供款的分期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首次扣款日为发放贷款日的次月10日,以后每月同日为固定扣款日以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麦逢兴作为保证人。合同第三条贷款利率与计息方法项下约定:1.本合同项下初始贷款利率由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借据时确定。贷款发放后如遇国家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随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按年作同向同幅度的调整。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合同约定刘善琴在上述贷款每期到期还款日(每月10日)前未全额归还到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农商行大良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尚未偿还欠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未按时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刘善琴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刘善琴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贷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已欠供款3期,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刘善琴、麦逢兴于199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大良支行与被告刘善琴签订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善琴连续三期拖欠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未还,且在此之后至庭审结束之时亦未按正常期限归还过本金和利息,违反了合同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未偿还的所有贷款。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刘善琴共欠原告本金258097.24元,利息6425.59元、罚息211.85元,原告要求被告刘善琴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含有到期与未到期)258097.24元,并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至被告刘善琴实际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刘善琴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麦逢兴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麦逢兴对刘善琴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善琴、麦逢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8097.24元及利息6425.59元、罚息211.85元,合计264734.68元(利息、逾期罚息已计至2014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上述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35.51元及财产保全费1832.4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善琴、麦逢兴负担4467.93元(被告径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海霞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