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明慧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慧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慧,农民。2008年2月因盗窃罪被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滦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慧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被告人李明慧对张百户坎村的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三人说,自家亲戚在村东东大沟有杨树要卖,并将陈某甲等三人带到现场看树、讲价。随后被告人李明慧将属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46棵杨树卖给了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三人,被告人李明慧得树款4500元。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将46棵速生杨砍伐、变卖。相隔3、4天后,被告人李明慧又联系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三人,称无税庄村东东大沟还有杨树要卖。于是四人又到上次伐树现场北20米处,被告人李明慧将属于他人的11棵速生杨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等三人并讲好伐完树后给钱。2013年11月5日,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三人正砍伐从被告人李明慧手中购买的11棵速生杨中的第三棵速生杨时被村民当场抓获。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砍伐了48棵速生杨,李明慧先后两次变卖他人树木,得树款4500元,该树款被其挥霍。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48棵速生杨的立木蓄积为13.645立方米。被告人李明慧盗伐他人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被告人李明慧对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三人谎称,自家亲戚在村东东大沟有杨树要卖,并将陈某甲等三人带到现场看树、讲价。随后被告人李明慧将属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46棵杨树卖给了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三人,被告人李明慧得树款4500元。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将46棵速生杨砍伐、变卖。相隔3、4天后,被告人李明慧再次将属于他人的无税庄村东东大沟内11棵速生杨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等三人。2013年11月5日,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三人正砍伐11棵速生杨中的第三棵速生杨时被村民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48棵速生杨的立木蓄积为13.645立方米。2014年11月26日下午16时许,李明慧在滦县火车站被滦县森林公安局抓获。树款4500元已被挥霍。另查明:被告人李明慧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明慧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明慧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5月5日):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上午,我自己去张百户坎村玩,碰见原来就认识的陈某甲,我和他说我那有点树放喽呗,陈某甲说中,隔两天看看去,我们互相留了对方的手机号,隔有3、4天,陈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呢,我说在樊各庄呢,陈某甲坐着面包车还有另外两个男的来到了樊各庄接我,开面包车的司机和另外一个男的我不认识,他们说是合伙买树的。我们四个人一块坐面包车来到我们庄东东沟,我指着一块地上的杨树说,就这树,有三行树,大约有50来棵。我说是我们亲戚的树,他们也没说别的,问要多少钱,我说怎么也值4000多元钱,陈某甲说我们卖也就卖4700元左右,给你4500元吧,我说中。我说还给点押金不,他们其中一个人说先给你2000元,我说中,他们三个凑的钱,给完我钱他们又把我送到樊各庄庄南马路上,隔两天,我给陈某甲打电话问他树放完了没,他说放完了,并让我去崔各庄道口的陈某乙料场取钱去,我去了料场,陈某乙、陈某甲和另外两个买树的人都在那呢。陈某甲的哥哥陈某乙给我2500元钱,因为陈某甲他们把料卖到陈某乙那了,和陈某甲合伙买树的偏瘦的人还说以后有树还找我们,我说还有呢,他说哪天看看去,我说中。第二天不知道他们三个人谁给我打电话说看树去,他们又从樊各庄庄南马路上接到我一块去我庄东东沟看树,这次是离第一次卖树的北面有20米左右,在一个土道西边,共卖了11棵杨树,讲好价100元一棵,共1100元,他们说放完后给我钱,他们三个人开面包车给我送野鸡坨去了,赶到下午4、5点钟,陈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料场去取钱,我到料场才知道放树出事了,钱也没取到,我跟着他们三个放树的去了放树现场,我卖树的树主也都在现场,放树我们大队给调解着,也没调解成,我就走了。我卖的树都不是我们亲戚的,这几家也没有委托我卖树,我糊弄他们说是我亲戚的。我也没说采伐证的事,他们也没要。因为我没钱花,偷着放点别人的树想弄点钱花。(2014年11月27日)第二次我卖给陈某甲他们树,讲的是1000元钱,10棵树,他们多要1棵杨树。我一共卖了两次树,得了4500元树款。我卖树的树主一个叫李某乙,一个叫春和,还有一家不知道叫什么名字。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的11月份的一天,我在我们庄街上玩,接到无税庄一个叫李明慧的打来电话,问我买树不,我说买,我们就约好在滦县樊各庄庄南见面,我和我们庄刘某乙、刘某甲三人就开车去和李明慧见面。见面后李明慧带我们去无税庄村东一大片树林,他指着三行树说这片树是他家的,看看值多少钱,我们看大约有40多棵杨树,讨价还价后最后以4500元成交。具体什么时间给的钱我记不好了,反正4500元钱全给李明慧了。这40多棵杨树我们三个人两个半天就放完了。我用我自己的油锯放的,刘某乙、刘某甲两人负责装车,把放的木料拉到我哥陈某乙开的料场卖了。卖多少钱想不起来了,我和刘某乙、刘某甲均分了。隔有两三天,李明慧又给我打电话说他还有点树,我们三人又约好在樊各庄庄南马路接李明慧,他又把我们带到第一次放树的地方,离第一次放树的地方北面有20多米远,李明慧和我们说他婶有这片树,他婶等着使钱,让他帮着卖喽,我们看后给100元一棵树,李明慧同意了。他就卖10棵树,我们又和他多要了一棵,就是11棵杨树,一共1000元钱,说放完给他钱。当天下午我们就开始放树,放了两棵树,放到第三棵树时,树刚锯到一半就被老百姓发现了,他们就报警了。我们放树没办采伐证,李明慧说他兜着。放树时李明慧不在场。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我们庄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一块看树去,陈某甲和我们庄刘某乙开着面包车拉着我一块去樊各庄庄南马路上接一个叫李明慧的男的,接上他后,我们坐车一块来到无税庄村东平青大路东一块树林,李明慧就叫车停下来,我们一块下了车,李明慧指着三行树大约50来棵说:这三行树是我们家的,看值多少钱?陈某甲和李明慧谈的价钱,最终4500元谈成。第二天早上我们就去放树了,李明慧去放树现场拿走了2000元,放完树后我们把木料交到了陈某乙料场,把剩下的2500元在料场给了李明慧,又过了两三天,李明慧又给陈某甲打电话说有几棵树要放,还让我们去樊各庄庄南马路上接他,我们三个人开着面包车在马路上接到他以后,一块来到离第一次放树的地方的北面,相距20来米,李明慧指着道西的10棵树说,这树是他婶的,说他婶没在家,让他做主给卖喽,我们给他100元一棵,讲好放完树把钱给他,最后讲完又跟他多要了一棵树,然后我们开车把他送到野鸡坨,我们当天下午就开始放树,放到第三棵树的时候就被老百姓抓住了,后来无税庄大队干部也去了,给调解,因为树主们要钱多,没调解成,他们就报案了。我们放树没办采伐证,李明慧说有事他负责。这两次放树李明慧都不在现场。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上旬,具体记不清哪天了,我和陈某甲、刘某甲一起串村买树,碰到了无税庄三村的李明慧,他说有几棵树想卖给我们,当时陈某甲和李明慧相互留了手机号码,过了几天,陈某甲给李明慧打电话问卖树的事,我开面包车拉着陈某甲、刘某甲去西樊各庄村,把李明慧接到卖树现场看了看树,一共40多棵,20-30公分粗,地点在平青大公路东侧无税庄三村路段,在现场陈某甲和李明慧谈了价钱,最终以4500元谈成,第二天早上我们去放树,李明慧去放树现场先拿走了2000元,放完树后我们把木料交到了我们村陈某乙的料场,一共拉了两三马子木料,一车大柴,卖了多少钱记不清了,放完树第二天我们把剩余的2500元在陈某乙的料场给了李明慧,又过了两三天,李明慧又给陈某甲打电话,说有几棵树要放,我开面包车和陈某甲、刘某甲又去看了树,有11棵杨树,离上次放树的地方往北有20-30米远,李明慧带我们去的现场,在现场商量好了11棵树1000元钱,当时没给,说好了放完树再给他钱,第二天下午我们去放树,刚放了两棵,第三棵还没放倒村里的老百姓就不让放了,随后老百姓报警,我们放树的车就被扣到森林公安局来了。我们这两次放树都跟李明慧说过采伐证的事,李明慧说没事,有事他负责。李明慧说树是他们自己家里的,北边11棵是他婶家的。我们放树时李明慧不在场。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具体哪天我说不好,我兄弟陈某甲他们从李明慧手里买的树,把木料交到我这,我把木料钱给了陈某甲他们,陈某甲他们在我料场给的李明慧2500元钱。他们交木料的时候我问了他们一句,从哪放的树,他们说从无税庄放的树,啥手续都没有。当时和陈某甲交木料的还有刘某甲、刘某乙。6.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3年11月5日下午,我们发现平青大东侧的树被人放了不少,我们去看的时候,发现张百户坎村的正在放树,我们以为是县里征地,就打电话问了村干部李文彪,李文彪说没有征地,我们就报案了,我家丢了八棵树,都是杨树,大概十多年了。我不知道放树的人叫什么,只知道其中一个人的哥哥叫陈某乙。7.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我家丢了24棵树,全是杨树,是02年-03年左右栽的树,位于平青大路东东沟。是11月5日发现被偷的,听说是张百户坎的放的,不知道叫什么。8.被害人赵某陈述:我家丢了14棵树,都是杨树,在平青大公路东侧,是2013年11月5日发现的,当时村里人讲和让放树的赔偿每棵树300元,因为棵树问题没谈拢,就报案了。不知道放树的叫什么,他有个哥哥叫陈某乙。9.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2013年11月6日早上,我发现位于平青大公路东侧无税庄三村地界内,我家退耕还林的树木被人盗伐了3棵杨树,全是12年左右的树。10.滦县森林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林木地(胸)径检尺表证实:现场位于无税庄村东,平青大公路东侧东大沟,伐树时间2013年11月2-5日,树种107速生杨,伐根清楚,经清点伐根共计48根,对伐根逐一检尺,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其中共计两个现场,相距30米远,第一现场46棵伐根,第二现场在第一现场的北面,有2棵伐根。)11.李明慧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对两次卖树地点的辨认情况。12.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对两次买树、放树地点的辨认情况。13.滦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放树用的三马子、油锯已被扣押。14.滦县森林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扣押物品三马子车已坏,已无法移交,现扣押在滦县林业局院内。案卷里所有复印件的原件在陈某甲、刘某乙、刘某甲滥伐林木案卷宗里。15.滦县森林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卢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已经调取,李明慧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16.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砍伐林木全部为杨树,砍伐数量为48株,立木蓄积为13.645立方米。17.滦县林业局证明证实:2013年滦县东安各庄镇无税庄三村村民李某甲、赵某、李某乙、李某丙位于村东平青大公路东侧东大沟的杨树合计49棵,未到我局办理过林木采伐手续。李明慧、陈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对上述树木均未来我局办理过林木采伐手续。1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明慧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明慧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19.滦县森林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下午16时许,李明慧在滦县火车站被抓获。20.被告人李明慧户口证明证实其年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慧以欺诈的方式诱骗他人擅自砍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慧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上述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峰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