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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耿全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耿全祥,黄燕,刘莹莹,宋范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住所地章丘市明水汇泉路58号。代表人开鸿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圣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俊,男,生于1971年10月3日,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住章丘市邮电局宿舍。被告耿全祥,男,生于1971年3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黄燕,女,生���1973年2月13日,汉族,居民,系被告耿全祥之妻,住章丘市。被告刘莹莹,女,生于1982年9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宋范增,男,生于1987年6月22日,汉族,住章丘市。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男,生于1974年1月8日,汉族,章丘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福泰小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耿全祥、黄燕、刘莹莹、宋范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圣伟、石俊、被告耿全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黄燕、刘莹莹、宋范增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7月18日,耿全祥、黄燕、刘莹莹、林浩、宋范增、王薇薇三夫妇与邮储银行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耿全祥、刘莹莹、宋范增成立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我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8日,耿全祥从我行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年利率15.84%。借款到期后,耿全祥与黄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4年8月7日,耿全祥及其配偶黄燕尚欠借款本金79685.16元,逾期利息7481.42元。因耿全祥与黄燕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耿全祥、黄燕偿还借款本金79685.16元、截止2014年8月7日的贷款逾期利息7481.42元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逾期利息,担保人刘莹莹、宋范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耿全祥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我同意偿还借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黄燕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我同意偿还借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刘莹莹辩称,我们是三户联保,我个人的贷款已经偿还,耿全祥自己的没有偿还,我不同意替耿全祥偿还。被告宋范增辩称,我们是三户联保,我个人的贷款已经偿还,耿全祥自己的没有偿还,我不同意替耿全祥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18日,邮储银行与耿全祥、刘莹莹、宋范增及三人配偶黄燕、林浩、王薇薇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宋范增、刘莹莹、耿全祥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原告邮储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货款,具体��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邮储银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担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3年7月18日,邮储银行与耿全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12个月,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7月18日,被告黄燕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表示耿全祥向邮储银行借款8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其自愿同借款人耿全祥共同偿还。2013年7月18日,邮储银行向耿全祥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8日,约定年利率15.84%。2014年3月30日,原告邮储银行自借款人耿全祥帐户自动扣划本金314.84元。贷款到期后,截止2014年8月7日,耿全祥共偿还利息6105.46元,现被告耿全祥尚有借款本金余额79685.1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未予归还,致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邮储银行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耿全祥、刘莹莹、宋范增以联保小组的名义向邮储银行提交了完整的借款及保证手续,邮储银行与耿全祥、刘莹莹、宋范增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借款人耿全祥的配偶黄燕在《小额��款联保协议书》及《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字,本案借款应视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耿全祥、黄燕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主动还清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被告刘莹莹、宋范增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耿全祥、黄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刘莹莹、宋范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全祥、黄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本金79685.1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刘莹莹、宋范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刘莹莹、宋范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全祥、黄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李延进人民陪审员  张克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