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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21-09-23

案件名称

肖丽君、刘泽伦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丽君;刘泽伦;何爱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45号原告肖丽君,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吉安县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泽伦,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何爱香,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泽伦,男,1954年3月3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系被告何爱香之夫,特别授权。原告肖丽君与被告刘泽伦、何爱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金辉、被告刘泽伦及其系被告何爱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丽君诉称,200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吉安县房屋(房权证号:吉安县敦厚镇字第××)一套及面积为29.7平方米的柴间一间,价格为164679元;其中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应支付150000元,余款14679元于产权交割完毕后支付;双方按国家房地产政策、法规各自缴纳办理房地产所需税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款150000元,被告亦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予原告。后原告因被告拒绝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将坐落于吉安县房屋(含面积为29.7平方米的柴间一间)办理过户义务。被告刘泽伦、何爱香辩称,对涉案房屋买卖事实及协议的签订及价格约定均无异议,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其称被告并非拒绝过户,系为了少交营业税,被告才要求待房屋买卖后满5年才办理过户手续且征得了原告同意。2007年及2010年因相关政策出台,被告曾要求原告过户,但原告均未同意。原告曾于起诉前电联被告要求过户,被告因2012年过户手续激增为理由要求原告付清剩余购房款后才同意过户,但原告未同意。后被告与原告丈夫曾协商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只负担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其他税费由原告负担。综上,被告同意按房屋买卖价格计算被告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二手房买卖协议1份、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约定成交价格及原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2.房屋所有权证2份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10月27日,原告肖丽君与被告刘泽伦、何爱香夫妻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吉安县北侧(原井冈山大市场)房屋一套(房权证号:吉安县敦厚镇字第××号)及面积为29.7平方米的柴间一间(房权证号:吉安县敦厚镇字第B0110730号所载的柴间),房屋买卖价格为164679元;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钥匙后当日支付被告150000元,剩余房款14679元于产权交割完毕后支付;双方按国家法规、政策规定各自缴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税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钥匙交予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0000元,后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另房权证号吉安县敦厚镇字第××号中所载的柴间及房权证号吉安县敦厚镇字第B0110730号的房屋已由被告出卖予案外人刘振中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吉安县敦厚镇字第B0110730号中所载的柴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现与被告就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协商未果而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应遵守诚信原则,在原告支付150000元购房款后的合理期间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庭审中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之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税费的负担,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按国家法规、政策缴纳,故该数额应以过户时相关部门认定的金额为准。被告称税费的交纳应以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价格为基准计算其应承担的部分,其余税费全部由原告自担的辩解,因其未提供双方的另行书面约定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泽伦、何爱香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原告肖丽君将坐落于吉安县北侧(原井冈山大市场)1楼1单元101室房屋(房权证号:吉安县敦厚镇字第××号)一套及面积为29.7平方米的柴间(原房权证号:吉安县敦厚镇字第B0110730号房屋所附柴间,原所载的房屋已过户至案外人刘振中、柴间未过户)一间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3594元减半收取17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雨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