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邵跃建与谢纯杰、李嘉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跃建,谢纯杰,李嘉依,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临海市临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957号原告:邵跃建。被告:谢纯杰。被告:李嘉依。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纯杰。被告:临海市临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敏。原告邵跃建为与被告谢纯杰、李嘉依、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临海市临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秀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跃建、被告李嘉依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纯杰、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临海市临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跃建起诉称:被告谢纯杰、李嘉依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21日离婚。被告谢纯杰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2014年6月8日,被告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临海市临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盖章,被告谢纯杰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谢纯杰、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临海市临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谢纯杰、李嘉依、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5万元借款从2013年11月29日起算,20万元从2013年11月12日起算,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6376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临海市临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嘉依辩称:原告起诉谢纯杰、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临海市临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借款与被告李嘉依无关,根据原告出示的借条,借款人为谢纯杰及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李嘉依。借条的利息是事后添加的,与原借条并不相符,原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谢纯杰、李嘉依于2013年9月9日登记,原被告借款发生在11月份,李嘉依与原告不认识,借款李嘉依不知情。李嘉依与被告谢纯杰因感情不和于10月份已经分居,此借款是原告与谢纯杰、临海市临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有关,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共同生活所用,借款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纯杰、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临海市临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谢纯杰、李嘉依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8月2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公司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基本信息表、临海市临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公司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3、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谢纯杰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2分。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4、(2014)台临诉保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申请冻结被告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32万元,并已提供了担保。并预交诉讼保全费2120元的事实。被告李嘉依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谢纯杰、李嘉依双方之间无共同财产,双方之间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的事实。被告谢纯杰、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临海市临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纯杰、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临海市临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李嘉依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李嘉依对两份借条有异议,认为两份借条上对利息的约定是事后添加的,笔迹字样明显不同。并不是当时书写,不能证明该两笔借款系谢纯杰用于夫妻生活共同开支,李嘉依对借款不知情。谢纯杰是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该是公司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对字迹不一致的情况作出了说明,利息约定系2014年6月8日由被告谢纯杰书写,且被告李嘉依明确表示对借条书写的同一性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邵跃建诉请的25万元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该25万元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邵跃建于2013年11月12日及2013年11月29日分别采用信用卡取现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谢纯杰出具借款,被告谢纯杰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原告邵跃建与被告谢纯杰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诉请的利息是否真实存在,利息是否属于事后添加?被告李嘉依是否应当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6月8日,被告谢纯杰在原告邵跃建要求下在两张借条上写下“每月利息两分”,被告李嘉依认为该利息约定字迹不同,但在庭审中被告李嘉依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以债务加入的形式在两张借条上签字盖章,视为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偿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临海市临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字盖章,视为承诺为2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纯杰与李嘉依原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该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邵跃建要求被告谢纯杰、李嘉依履行给付义务,归还250000元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嘉依陈述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人已于2013年10月分居且本案借款是高利贷借款,因被告李嘉依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纯杰、李嘉依、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邵跃建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12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29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临海市临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临海市临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纯杰、李嘉依、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03.5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5123.50元,由被告谢纯杰、李嘉依、宁波裕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