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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初字第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海瑞可服饰有限公司与泰兴市祥瑞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瑞可服饰有限公司,泰兴市祥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0981号原告上海瑞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3051号A幢601。法定代表人钱嘉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为军、陈春富(特别授权),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兴市祥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直来桥村池北组。法定代表人袁号爱,总经理。原告上海瑞可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祥瑞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顾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和同年11月21日签订编号分别为JG-SZ14C032和JG-SZ14C051的服装加工合同两份,由被告为原告加工短裤短裙和连衣裙等服装,合同约定了被告加工服装的具体款号、名称、数量、单价、原辅料的供应和验收、交货期限、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提供面辅料和提前预支了部分加工费的义务,而被告仅交付了短裤73件,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款号为114118026的长袖连衣裙404件。被告领取了原告款号分别为114111030、114116004、114117009、114111035四款服装的面辅料(价值108422.90元)后,既不安排加工,又不返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完成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全部义务一个月后,原告方支付加工费,但被告因为资金困难,多次提前支付加工费。现原告已支付全部加工费,而被告仅仅开具了21655元增值税发票,尚欠91836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和同年11月21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JG-SZ14C032和JG-SZ14C051的服装加工合同,立即向原告交付款号为114118026的长袖连衣裙404件(价值39120元);2、被告立即开具金额为91836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3、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各类面料或折价赔偿原告40617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已交付款号为114118026的长袖连衣裙404件为由,将前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JG-SZ14C051的服装加工合同;2、被告立即开具金额为74114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服装委托加工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7款服装,其中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款号为114111038短袖衬衫106件的面辅料,双方经协商该款服装加工不再履行;2、2013年12月25日的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凭证即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16日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后,在没有收到款号为114116061的短裤73件和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已经支付了该73条短裤和404件连衣裙的加工费17722元;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单位财务部门工作人员魏党梅转账给原告在被告处的跟单员叶乃祥2346元,叶乃祥付给被告加工费2286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付款86923元和6560元,三次付款合计95769元。原告累计向被告付款113491元,而被告仅仅开具增值税发票21655元,尚欠91836元的发票没有开具;4、2013年11月29日顾进代表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证明被告有6个款号的服装没有开票(金额为74114元),加上款号114116061和款号114118026两款加工费17722元,被告尚有91836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5、祥瑞公司财务明细表、发料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40617.06元的面辅料,被告在收到面辅料以后没有组织安排生产,因此应当返还价值40617.06元的面辅料;7、2014年2月19日泰兴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两份服装加工合同后已取消两款服装的加工业务,被告仅仅在第一次诉讼后交付了2013年11月16日合同中的服装,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提供的6款服装面辅料,原告已支付被告加工费113491元,扣除被告已开具的21655元发票,尚有91876元发票未开具。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有效,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和同年11月21日签订编号分别为JG-SZ14C032和JG-SZ14C051的服装加工合同两份,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款号为114116061短裤73件和款号为114118026长袖连衣裙404件,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款号为114111030衬衣193件、款号为114116004短裤394件、款号为114117009短裙262件、款号为114111035长袖衬衫110件、款号为114111038短袖衬衫106件,合同还约定了加工服装的具体单价、原辅料的供应和验收、交货期限、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经协商款号为114111038短袖衬衫106件的加工业务予以取消不再执行。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面辅料,并应被告的要求预支了款号114116061、114118026两款服装费的加工费17722元。被告仅交付了第一份合同项下的短裤73件。被告领取了原告款号分别为114111030、114116004、114117009、114111035四款服装的面辅料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加工并交付给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款号为114118026的长袖连衣裙404件。后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9月9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合同已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16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确认双方此前的加工业务往来中尚有741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服装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所签订的第一份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能交付加工的服装,则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相应的面料,如不能返还,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标准折价赔偿。承揽人给付定作人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承揽人履行。经审理查明,双方的加工业务往来中被告尚有741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给原告,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JG-SZ14C051的服装加工合同。二、被告泰兴市祥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瑞可服饰有限公司平纹布(白色140CM)8米、秋季用衬(白色120CM)12米、雪纺布(83﹟黄色142CM)52米、雪纺布(白色142CM)36米、恤衫主标(杏色6﹡1.2CM)112个,如不能返还,被告则应按照平纹布(白色140CM)9.0137元/米、秋季用衬(白色120CM)3.4439元/米、雪纺布(83﹟黄色142CM)17元/米、雪纺布(白色142CM)21.8847元/米、恤衫主标(杏色6﹡1.2CM)0.1元/个的标准折价赔偿给原告。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具金额为741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27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叶 蓉审 判 员  薛永江人民陪审员  姚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鸿鹏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