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仁民初字第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仁民初字第0720号原告施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邵振华。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施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于1996年生育一子施某乙。此后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未果。现双方已经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准其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甲与被告王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子施某乙(现已成年)。近年来,由于被告长期在外,与原告缺乏联系,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分别在2012年、2013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均撤回起诉。现原告与被告仍无联系,原告遂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施某乙户籍信息卡、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西亭社区居委会证明、本院(2012)通仁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2013)通仁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方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表示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本院认为,原告施某甲与被告王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虽一度尚可。但近年来,由于被告长期与原告没有联系,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于2012年、2013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未果,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施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洪 峰代理审判员 葛 娟人民陪审员 丁 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维莉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