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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晋纲、张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和文水县天骄城房地产项目部的侯某等在文水县城内的一饭店内吃饭,期间赵饮用了约半斤白酒。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一辆红旗牌轿车(未经年检、未交强险)途经夏汾高速文水收费站时,被文水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在将其带回交警大队进行调查时被告人赵某谎称其姓名为赵鹏飞(系赵某哥哥,有驾驶证)企图逃避处罚。后经民警教育,赵承认了自己的真实身份。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2.4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和山西省文水县城天骄城房地产项目部的侯某等在文水县城内的一饭店内吃饭,期间赵某饮用了约半斤白酒。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一辆红旗牌轿车(未经年检、未交强险)途经夏汾高速文水收费站时,被山西省文水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在将其带回交警大队进行调查时被告人赵某谎称其姓名为赵鹏飞(系赵某哥哥,有驾驶证)企图逃避处罚。后经民警教育,赵某承认了自己的真实身份。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2.4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文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一中队查获经过及情况证明,文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秩序股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侯某证言,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德峰审 判 员  韩 娟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