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彭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XX,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边永清、检察员魏兴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7时30分,被告人彭XX驾驶晋BBW3**号桑塔纳小型轿车从怀仁县高镇子村到怀仁县城,当由南向北行驶至怀仁县永祥陶瓷厂十字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从永祥陶瓷厂出来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害人聂XX发生碰撞,造成聂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彭XX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彭XX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的家属且对被告人彭XX给予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拍照、法医学鉴定报告、死亡证明书和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受伤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在其亲属的配合下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已调解处理,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天文代理审判员 王小平代理审判员 李德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 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