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一×与王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王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王一×。被告王二×。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被告王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三×,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合,没有牢固的婚前基础,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无法在一起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三×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二×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牢固,婚后感情较好,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来到天津打工,期间也经常回家探望,原、被告婚姻没有实质性的矛盾,被告愿意以最大的诚意与原告沟通,并积极改正,不断完善。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等诉讼请求不作任何答辩。被告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为了家庭和孩子与被告重归于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三×,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一册、静海县大丰堆镇大丰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尚××,需要父母双亲抚养教育;生活之中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应冷静、理智的寻求共同化解。原、被告今后应当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包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增进感情,消除误会,一起努力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妍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