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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苏娴与李活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972号原告:陈苏娴,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李活泉,现住址。原告陈苏娴诉被告李活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欣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4年10月15日,因被告李活泉需公告送达,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苏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活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苏娴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李活泉以修建房屋为由立据向原告陈苏娴借款70000元,约定2014年8月9日还清。逾期,经原告陈苏娴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活泉偿还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活泉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据、被告李活泉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被告李活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李活泉以建设工程及购置机械设备为由立据向原告陈苏娴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同日,原告陈苏娴以通过银行转账70000元到被告李活泉账户。逾期,被告李活泉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活泉向原告陈苏娴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为此,原告陈苏娴要求被告李活泉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活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活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陈苏娴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810元,由被告李活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焕华审 判 员  何欣颖代理审判员  姜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颖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