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终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加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加升,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乃忠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终字第0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加升。委托代理人XX,泗洪县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润洲花园54幢2楼。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超,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杰,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乃忠。上诉人张加升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原审第三人张乃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2013)宿中民初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加升及其委托代理人XX、华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超到庭参加诉讼。张乃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源物流商贸中心A区工程由华飞公司总承包,张乃忠系华飞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2010年6月23日,张乃忠代表华飞公司与张加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华飞公司将其承建的中源物流商贸中心A区1、2幢楼转包给张加升个人施工。张加升因与华飞公司就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于2011年11月29日诉至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飞公司支付其工程款、退还保证金计2390887元,并自2011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实际付清时止。诉讼中发生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4日,张加升与张乃忠就施工中的往来账务进行结算,张加升向张乃忠出具一张258万元借条,内容为“兹借到张乃忠现金贰佰伍拾捌万258万元,张加升,2011年11月14号,到2012年4月份以工程款付清,以前原欠条由张加升本人收回。”同时,张乃忠将原先张加升出具的借条退给了张加升。2011年12月15日上午10点20分至11点56分,张加升就其向张乃忠出具258万元借条一事向泗洪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报警:“昨天我给张乃忠打了张258万元总欠条,我感觉258万元欠条打多了,由于当时我看和张乃忠一起的人比较多,我自己一个人,怕吃亏,于是当时没敢提出异议就打欠条的,事后想想258万元可能算多了,如果自己去找张乃忠,他肯定不会再跟我重新算账的,所以我来派出所反映情况的。……我和张乃忠因为做工程互有经济上的纠纷,张乃忠约我清算两人的账务问题。昨天(2011年12月14日)上午11点左右,我自己一人到张乃忠办公室去找他算账,他办公室当时已有六七个人了(包括他公司的人和他现在工程上的合作伙伴)。正算账时,徐四和秦老板来找我先算了我欠他们的钢筋款,然后与张乃忠算账的。一直算到下午两点多钟,双方谈不拢,我就想走,张乃忠的弟弟张乃敢很生气并拽着我说:不要走,你欠那么多钱,把帐算好了再走。于是我继续和张乃忠算账,张乃忠就把一张我欠他钱的单子给我看,上面显示我欠他258万元,当时我也没对单子提出异议,张乃忠又把以前我打给他的零散欠条还给我,让我打张258万元总欠条给他。我看张乃忠办公室人那么多,对方又非要我把帐当时就算清楚,我怕僵持下去会闹出大矛盾,自己一个人会吃亏,于是我也没对张乃忠列出的258万元单子提出异议,就给他打了258万元的总欠条。算账时没有人动手打我。我就想再跟张乃忠算一遍帐,看看是不是258万元钱,我总觉得有点多,想把两人的帐再算清楚一点。”同时,张加升向派出所提供了11张借条复印件及1张买车协议复印件。2011年12月15日14点10分至15点,张加升与华飞公司在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2012年9月17日,在泗洪县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中,华飞公司称:除了支付给张加升的工程款以及代张加升支付的材料款之外,华飞公司借款给张加升的258万元也应当从工程款中抵冲。张加升称:华飞公司主张的258万元借款,实际借款没有258万元,大约有80多万元,包括张乃忠卖的车在内。张乃忠知道第二天开庭,遂于2011年12月14日中午说和张加升算账的,别的没算,就让张加升打了258万元借条,第二天开庭前张加升就向桥南派出所报警了。2012年10月23日,华飞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张加升出具的258万元借条,并申请张乃忠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张加升在施工中分多次向张乃忠借款258万元,均是现金,系张乃忠代表华飞公司借款,最大的数额是60多万元,张加升最后出具一张总的258万元借条给张乃忠,故借条中258万元应从张加升的工程款中扣除。对此,张加升质证认为,借条内容虚假,且借条是受张乃忠胁迫出具;张乃忠证言虚假。2012年12月12日,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洪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对华飞公司要求将该258万元从工程款中抵扣的主张不予支持,可由张乃忠另行解决,判决华飞公司支付张加升工程款1779617.13元。后华飞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华飞公司撤回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宿中民终字第0329号民事裁定:准许华飞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张乃忠向张加升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张加升:你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多次向我借款258万元,于2011年11月14日向我出具一张借条。现我将该258万元债权转让给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你将该借款直接支付给该公司。”张加升已收到该通知书。华飞公司2013年9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加升立即偿还借款258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加升出具给张乃忠的258万元借条是否系受张乃忠胁迫所出。张加升主张258万元是受张乃忠胁迫出具,从其提供的派出所报案笔录内容看,并未反映张乃忠胁迫张加升出具借条的事实,且张加升主张系双方经过结算由张加升出具借条给张乃忠的,其只是出于内心恐惧而未对结算单据提出异议就出具总的258万元借条,所以张加升主张受胁迫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张加升与张乃忠之间是否存在258万元的借款关系。华飞公司为证明258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以及形成经过,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14日张加升向张乃忠出具的258万元借条一份。旨在证明:张加升欠张乃忠借款258万元,且该借条是由若干份借条组成,在张加升出具该份借条时把所有的之前产生的借据予以收回。2.张加升出具的借条、欠条复印件十一份以及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系张乃忠与张加升就258万元结算后,张乃忠为做账而复印留存的。(1)借条、欠条分别是:2010年6月10日5万元、2010年8月3日3万元、2010年11月5日33600元、2010年11月16日5000元、2011年1月20日6万元、2011年1月29日10万元、2011年1月30日8万元(欠条)、2011年3月10日65万元(欠条)、2011年3月30日10万元、2011年9月18日2万元、2011年9月30日10万元(欠条)。小计1228600元。(2)2010年6月18日张瑜和张加升签订的卖车协议,主要内容是:登记车主张瑜(实际所有权人张乃忠)以20万元将一辆车出卖与张加升,车款未付,张加升于工程款付至85%时付清该车款。以上共计1428600元。旨在证明:上述款项仅是258万元借款的其中一部分,原先张加升出具的所有借条在2011年12月14日结算时全部退给了张加升,现张乃忠仅能提供12张复印件,其余几张找不到了;张乃忠之所以出借现金给张加升,是因为工程中使用资金非常频繁,经常用现金购买原材料或支付工人工资,每次支付10万元、5万元不等,而且每次数额多少不一,对于从事建筑行业人员来说,手中持有十几万元现金都是小数目,所以现金借款均属于正常情况。3.张乃忠在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帐户的取款记录,反映2010年9月至12月、2011年1月至10月张乃忠账户正常发生几千元、几万元乃至几十万元不等的业务往来。旨在证明: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258万元借条形成期间,张乃忠分多次从其账户支取现金,间接证明张乃忠存在现金支付和交易的习惯,从而证明张乃忠向张加升现金支付借款具有合理性。对此,张加升质证认为:1、258万元借条是张加升应张乃忠要求而到张乃忠项目部办公室与他结算形成的,因张加升当时头脑不清、血压高才写成2011年11月14日,实际形成于2011年12月14日。当时项目部办公室内有七八个人,张乃忠拿出一张结算单要求张加升出具258万元的借条,结算单是根据原先张加升出具给张乃忠的十二张借条计算而来,张乃忠将十二张借条的本金加上利息计为258万元。张加升如果不出具借条,在场的那几个人就不让张加升走,因此,该借条系受胁迫所写,不应采信。2、十二张条据的复印件与张加升持有的十二张原件一致,但结算时仅有这十二张条据,不存在华飞公司所称的可以证明258万元组成情况的其他几张条据。卖车协议中的20万元确实没有付给张乃忠,车子是从张乃忠处购买的,但签协议时车子不值20万元。3、取款记录并不能证明张乃忠支取的款项就是本案中主张出借给张加升的款项。第三人张乃忠质证认为:对华飞公司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张加升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十一张借据的原件及卖车协议原件。旨在证明:除了65万元借条和卖车协议中的20万元,其他的十张借条都是真实的借款。但是,2011年9月18日2万元和2011年9月30日10万元借条在条据出具之后,张加升又出具了一张12万元的收条给张乃忠,张乃忠已将该12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了,所以该12万元应从张加升的总借款中扣除;2011年11月5日33600元借条已经从张加升交给张乃忠的5万元费用中抵冲,也应从总借款中扣除。2.2011年4月22日张乃忠出具的9万元收条原件。旨在证明:张加升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10万元借条,张乃忠实际只给付9万元,预扣了1万元的利息,该9万元已于2011年4月22日还给了张乃忠,故该10万元应从张加升的总借款中扣除。3.张乃忠书写的65万元结帐单复印件。旨在证明:张乃忠与张加升算帐过程中,张乃忠计算张加升应得工程款280.9万元,减去张加升已领工程款297万元,差额部分16.1万元算作张加升多领的款项;另外,张乃忠又计算了张加升承担水电费21.7万元、管理费9.5万元、税收17.7万元,合计65万元由张加升出具了65万元欠条。但张加升实际并不欠张乃忠65万元。4.2011年12月15日报警谈话笔录一份及十一张借条、一张卖车协议复印件。旨在证明:258万元借条形成于2011年12月14日,并非2011年11月14日;同时,张加升在报警时就向派出所提供了其与张乃忠于2011年12月14日结算时返还给张加升的十一张借条和一张卖车协议,而且双方仅存在这十二张条据的结算关系。对此,第三人张乃忠质证认为:1.结算确实是在2011年12月14日,结算后退给张加升除了这十二张条据外,还包括大概七、八张合计100万元左右的其他借条,条据共计268万元,扣除2011年4月22日张乃忠收到的9万元,张加升尚欠258万元,所以张加升出具了258万元的总欠条。2、2011年4月22日9万元收条属实,如上所述,已经在结算时扣除了。3、65万元结算单系张乃忠所写,是因工程结算欠张乃忠的65万元,所以张加升出具了65万元欠条。4.报警属实,当时张乃忠也派人去处理了,警察说这是民事案件,要求到法院处理。华飞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张乃忠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张加升对华飞公司提供258万元借条及另外十二张借条、欠条及卖车协议系其本人出具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张乃忠的银行取款记录能够证明张乃忠存在现金支付和交易的习惯,从而印证了张乃忠向张加升交付现金借款的合理性。张加升主张,2011年9月18日2万元和2011年9月30日10万元借条在条据出具之后,张加升又出具了一张12万元的收条给张乃忠,张乃忠已将该12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所以该12万元应从张加升的总借款中扣除。对此,张加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张加升向张乃忠出具了12万元收条以替代2万元和10万元借条,则张加升应当同时收回该10万元和2万元借条,但张加升并未同时收回借条,显然其主张不能自圆其说,不予采信。张加升主张,2011年11月5日33600元借条已经从张加升交给张乃忠的5万元费用中抵冲,也应从总借款中扣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张加升提供的证据2即9万元收条形成于258万元借条之前,应当认定为已经结算在258万元借条之内,张加升主张应从总借款中扣除,显然不能成立。对张加升提供的证据3,华飞公司与张乃忠均认可系张乃忠与张加升工程结算而形成,应当认定为65万元欠条的原始计算清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清单反映的内容是张加升与张乃忠就工程施工进度款及水电、管理费、税收的阶段性结算,且形成于张加升起诉华飞公司之前,而张加升诉华飞公司一案是针对张加升已完工程的整体性结算,最终根据鉴定造价及华飞公司付款情况确定华飞公司尚欠张加升工程款177万余元。因此,该65万元结算单包含在已判决的整体性结算中,不应重复计算。对张加升提供的证据4报警记录及十二张条据,张乃忠、华飞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始条据不止该十二张。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张乃忠与张加升于2011年12月14日结算后将原始条据均退还给张加升,故张加升向派出所提供十二张条据不能证明结算的原始条据仅有这十二张。而且,从张加升向派出所报案内容看,张加升仅主张258万元欠条打多了,在其手中已经持有原始欠条的情况下,应当清楚明确地向公安机关陈述双方仅存在十二张条据载明的1428600元债务关系,但张加升仅称258万元帐有点多,而不是称实际欠款与258万元悬殊较大,故张加升主张原始借条仅有这十二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张加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58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其中65万元系张加升与张乃忠进行工程款阶段性结算形成的,且在258万元借条形成之后,张加升已经通过诉讼对整体工程进行了结算,故该65万元应从258万元中扣除,余款193万元应当按照借条约定于2012年4月付清。张加升到期未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张乃忠支付利息。现张乃忠将该258万元债权转让给华飞公司,且已向债务人张加升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张加升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华飞公司履行该193万元及利息的付款义务。本案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加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930000元及利息(以19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15元,张加升负担25525元。宣判后,张加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258万元的借条存在诸多疑点:1、张乃忠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其借用资质或挂靠华飞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在整个工程施工期间,均是张乃忠与张加升进行工程往来,工程款也均是张乃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张加升。张加升与张乃忠之间并无实质上的258万元借条事实,张乃忠也不享有258万元的债权。即使借条存在的话,也只有30余万元的工程预支款,该款也已经在工程款案件中扣除。2、借条的形成时间应为2011年12月14日,是张乃忠强迫张加升将借条日期写为2011年11月14日,一审法庭调查时,张乃忠只是称日期记错,而如此巨额借款是不可能随意记错日期,从此点也可反映张加升是受胁迫出具借条。2、从借条内容看,张乃忠还强迫张加升写明“到2012年4月以工程款付清”,而其目的是想冲抵工程款。3、对于借条的数额,一审法院已经认定258万元的借款数额不真实,扣减了65万元,但未作进一步的审查,应要求张乃忠及华飞公司提供借款明细。而张乃忠提供的平时的账目流水明细,与258万元的借条并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其银行取款是支付给张加升的。4、涉案工程造价为600余万元,如果确认借款数额为258万元,加上已付工程款及同意代付的钢材款,则已超出工程总造价,也可反映出258万元借条数额不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飞公司辩称:张加升2011年12月14日出具的258万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加升上诉所称的事实和理由是其单方面的主观臆断,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加升主张张乃忠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仅为华飞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华飞公司陈述,张乃忠借用华飞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张乃忠是实际施工人。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一审谈话笔录载明:问:张乃忠你在派出所处理张加升报警事情的过程中,有没有在派出所看到12张借条?张乃忠:没有看到,只是警察随便问了以下我怎么回事,当时我叫我们公司一个叫李政的去处理的。问:你对张加升所提供派出所询问笔录后加盖了派出所印章的12张借条的复印件是什么意见?张加升对此主张是报警的时候向派出所提供的12张借条?张乃忠:我不知道这个事情。张加升2010年11月5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33600元,2010年12月5日归还,到期不还按每天500元罚。2011年3月30日,张加升出具的借条载明:张加升借到张乃忠现金人民币10万元,张加升保证于201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偿还,张加升自愿承担逾期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按法律允许的最高利息计算的借款利息等。2011年9月18日,张加升出具借条,载明:现拿到现金2万元整(无利息)。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张乃忠与张加升之间存在193万元借款事实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乃忠与张加升之间存在193万元的借款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为:1、张加升认可258万元的借条系其出具,其虽辩解受胁迫所为并已于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从其报案陈述而言,无法认定张加升是受胁迫出具了该借条,且张加升在公安调查无果的情况下,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受胁迫为由主张撤销该借条。故原审法院对于张加升所提出的受胁迫出具借条的辩解意见,未予采信,并无不当。2、关于借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持有经结算形成的借条主张债权时,仍应对借款关系的成立以及借款数额的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当债务人提供反证否定借条载明的数额,并足以产生合理怀疑时,债权人对于借条载明的金额的组成及款项交付情况若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则不能按借条金额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对于张加升出具的258万元借条系其以往借条、欠条结算所形成,而非新发生的借款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双方所争议的是实际借款的金额。华飞公司、张乃忠一方主张,张乃忠与张加升之间有约20份条据涉及258万元债务,就款项组成因在张加升出具258万元条据时,已将原始条据退还给张加升,现只能提供留存的其中12份条据的复印件。而张加升则认为258万元借条就是根据12份条据加上利息强迫结算所成,其提供了从派出所调取的出具借条第二天的报案询问笔录以及报案时即提供给派出所的12份条据的复印件。比对双方各自提供的12份条据,完全一致。经原审法院询问,张乃忠也认可其对于张加升报案时即提供了12份条据这一情况并不知情。华飞公司的代理人一审也陈述,提起本案诉讼时代理人要求华飞公司提供具体借款的凭证,华飞公司找到张乃忠,张乃忠经多方寻找提供了现出示给法院的12张借据的复印件。张乃忠当时称还有7、8份借条被张加升收回后,张乃忠可能没有留存或留存后丢失。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目前并无证据证实张加升在向派出所报案时即已知晓张乃忠留存的就是此12份条据的复印件,从而有针对性的予以提供。而张乃忠在对张加升报案时即已提供12份条据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时隔两年之后的本案诉讼中,又提供了完全一致的12份条据。张乃忠解释留存原始条据复印件的目的是“公司财务要求留凭证做账”,而张乃忠、华飞公司一方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原始账册凭证,证明除12份条据以外,还另有张加升出具的7、8份条据的存在。由于双方提供完全一致的12份条据这一事实已足以对258万元借条数额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而华飞公司、张乃忠一方并不能就258万元的借款来源组成及交付事实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故本院认为仅能依据目前已经提供的12份条据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张加升另上诉主张除卖车协议之外的11份条据的款项已在工程款案件中处理。对此,本院认为,经查工程款诉讼案件中认定的已付工程款2087500元及华飞公司同意代付的材料款中,并不包含涉案借条的款项,即张加升所出具的11份条据,除被原审法院否定的一笔65万元之外,在张加升起诉的工程款案件中均未涉及处理。张加升另主张2011年9月18日的2万元、2011年9月30日的10万元以及2011年3月30日的10万元三笔借款已经偿还或转化为其它条据在工程款中扣除,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以上述三笔借款的条据仍为张乃忠持有,未予支持张加升的辩解意见,也无不当。关于卖车协议,张加升也认可协议中的车款并未给付,且该车已被其转让给他人,现张加升仅是认为张乃忠转让时车价过高,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12份条据中除已被原审法院否定的65万元借条之外的款项,即1428600元-650000元=778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张加升陈述258万元借条系12份条据的本金加上利息所形成,其也认可张乃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曾以高利贷形式给付张加升工程款。由于张加升主张的258万元借条系受胁迫所出具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但对于高额利息,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故本院认为,12份条据中除一份65万元借条及20万元卖车协议以及一份2011年9月18日出具的20000元借条约定无利息之外,其余9份条据均应从条据出具日或有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卖车协议约定卖车款20万元在工程款付至85%时付清,但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即已发生纠纷形成诉讼,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无法实现,该20万元可从双方结算的258万元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即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中,张乃忠已将债权转让给华飞公司,并通知张加升,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张加升应向华飞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及利息。综上,原审法院对于借款认定事实不清,张加升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加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786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4日起;以336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6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7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30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3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440元,张加升负担1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0元,由张加升负担13000元,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绍恒代理审判员 朱加赛代理审判员 陈 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戚亦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