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骆占平与被告南京朝代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占平,南京朝代影视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初字第452号原告骆占平,男,汉族,1975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朝代影视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胜,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国,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骆占平与被告南京朝代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占平诉称,原告自2013年11月24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陈设道具,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即266.6元/天。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2013年12月24日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之后再未发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工资,但到期后仍未支付。2014年1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离职,并不予结算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欠发工资10132元以及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5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132元;2、经济赔偿金8000元。被告南京朝代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金某与被告筹拍的《亲,向前冲》摄制组建立了劳务关系,任摄制组道具组组长,道具组的成员是否有原告被告并不知晓,道具组的工作也没有按照要求做到位。原告没有直接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劳务关系及为被告实际提供了劳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为筹拍电视剧《亲,向前冲》而建立摄制组。2013年11月24日,该摄制组与案外人金某在南京订立由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书,约定金某为该剧道具组组长,有效期为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拍摄结束完成工作日止,含拍摄期间内转场、转景所需往返路程等全部时间;该剧在中国境内拍摄,摄制组承担金某住宿费用和前往拍摄地往返交通费(火车硬卧);双方确认,金某接受摄制组要求,为剧组建立拍摄所必须的道具班底,并已获该班子组成人员的授权代理其在剧组的所有事务,包括但不限于与摄制组签署各类合同,领取薪酬等。合同书另注明,道具组组员具体薪酬标准参照附件内容。合同附件记载的是道具组组长及组内其他成员的工作薪酬管理标准,其中道具组长岗位为666.6元/天,陈设道具岗位为266.6元/天/人。2014年1月1日,摄制组与金某又签订一份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的补充合同,约定摄制组在元月10日前付清一切账目,作为合同书附件的道具组陈设道具岗位薪酬为8000元/月,备注载明为266.6元/天/人。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同本案诉请。该委以原告未提供证明与被告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庭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被告双方是否为劳动关系及被告是否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并提供证人金某、汤某、冯某证言和《亲,向前冲》剧组演职人员联络表一份证明。金某证实,其与被告签订合同,负责道具组的工作,原告是被告委托招聘,岗位为现场道具,实际工作时间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报酬按照合同书附件约定;汤某证实,原告系《亲,向前冲》剧组道具组成员;冯某证实,其曾在《亲,向前冲》剧组实习,原告当时是被告道具组成员;剧组演职人员联络表记载的内容为演职人员名单、房间号、姓名及手机号码,原告为道具组成员,房间号为207(内线7767),电话为189××××5133。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道具组组员,与被告间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被告质证称,证人确为被告道具组长,但对金某其他证言均不认可,对演职人员联络表不认可,理由是表上无被告工作人员,也无被告签章;对于证人汤某、冯某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主张,合同书及附件证明被告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案外人金某为被告提供的是劳务而不是建立劳动关系;金某在前后不到三个月时间里与被告签署两份合同,显然不是建立劳动关系。此外,原告陈述,被告剧组场地负责人在原告主张工资时要求原告离开,被告是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被告陈述,不知道原告有没有在工作现场出现过。本案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玄劳人仲不(2014)1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金某与被告下属《亲,向前冲!》摄制组的合同,由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确定,故合同双方是金某与被告,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金某证实其依照合同约定招聘原告,证人汤某、冯某均证实原告为《亲,向前冲!》摄制组道具组成员,《亲,向前冲!》演职人员联络表中亦记载有原告,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关系,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而金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记载,金某接受被告要求,为剧组建立拍摄所必须的道具班底,并已获该班子组成人员的授权代理其在剧组的所有事务,包括但不限于与被告签署各类合同,领取薪酬,且规定了陈设道具岗位的工资标准,结束时间为电视剧拍摄结束完成工作日,故本院采信上述证据,认定系被告委托金某招聘原告任被告陈设道具岗位,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即266.6元/天,原告在被告管理下提供劳动,原、被告双方形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为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4000元工资,其余工资未付,被告未提供已付清工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认定被告欠发原告工资为10129.8元[(8+30+15)天×266.6元/天-4000元]。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132[(8+15)天×266.6元/天]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提供合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认定被告违法终止原告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为8000(8000元/月×0.5个月×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朝代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发工资10129.8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132元、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000元,合计2426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庆安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高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