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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蒋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户籍地江阴市。2014年2月因无证驾驶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12月7日18时30分许,采用脚踢等手段,将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村东新村10号其前妻徐某甲父母亲家的大门和一楼西房间的房门踢开并强行进入后,采用打耳光方式对徐某甲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徐某乙家的大门锁及一楼西房间房门锁损坏。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12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周某、施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蒋某的户籍、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蒋某能投案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