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杨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71年9月14日生,高中文化,居民,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古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石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晚,杨某无证、酒后驾云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丽江师专北门往丽江市区方向行驶,当晚23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华兰线K217+900M处时,所驾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驾驶人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杨某被送往玉龙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1月21日凌晨1时40分在玉龙县人民医院,民警对驾驶人杨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96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杨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随后值班民警将杨某带到玉龙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液。2014年11月21日,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杨某的血样进行了酒精定量检测,2014年11月25日得到检测结果为186.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指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检测委托书、检验报告、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照、提取血样现场照、血样封装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以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无证在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仕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简小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