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裁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封旭与韩绣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旭,韩绣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1244号原告:封旭,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涛,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绣励,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吉鹏,系公司职工。原告封旭诉被告韩绣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旭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韩绣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旭诉称,2013年1月12日18时,被告韩绣励驾驶鲁FLA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南山新和小区门口,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龙口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前后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46772.67元。经龙口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绣励负事故主要责任。就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韩绣励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我认可。我修车花费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以赔偿,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我不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被���申请反诉,后又撤回反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韩绣励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和伤残等级不认可,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8时,被告韩绣励驾驶鲁FLA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南山新和小区门口,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龙口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前后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46772.67元。本次事故中,原告封旭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600元,花费交通费3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人数及天数、用药是否合理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封旭左胫骨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封旭误工时间为120日;3、被鉴定人封旭伤后需1人护理30天;4、被鉴定人封旭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封旭预交。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请求:医疗费46772.67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误工费10784元【(2774+2801+2513)/3*4】、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车损1600元、交通费300元(包含救护车70元),共计807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77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9532.67元的70%即27672.87元。以上两项合计108384.87元。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经龙口市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绣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封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绣励肇事车辆鲁FLAX**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封旭伤前系烟台市布莱顿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6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中医医院医疗凭证,车辆维修费单据,交通费用单据,南山服饰总公司、烟台布莱顿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韩绣励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封旭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司法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鲁YLA9**号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被告韩绣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封旭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封旭并无用药选择权,且司法鉴定意见中也明确了原告��用药合理性。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封旭的伤残等级所作鉴定意见,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所盖印章是南山服饰总公司,而非烟台布莱顿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但又无证据予以推翻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误工证明予以采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司法鉴定费2100元和诉讼费承担的辩称,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必需的花费,诉讼费系因被告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所引发诉讼产生,理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封旭因的损失为:医疗费46772.67元,被告安盛天平���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误工费10784元【(2774+2801+2513)/3*4】、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车损1600元、交通费300元(包含救护车70元),共计807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77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9532.67元的70%即27672.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封旭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交通费、误工费共计80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7672.8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封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江人民陪审员 王维君人民陪审员 王风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