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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振业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振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振业,男,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振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世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振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庞振业在合浦县廉州镇东校场西路“零点网吧”门前,将1.2克毒品氯胺酮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由民警乔装购买毒品的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氯胺酮共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毒品照片,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民警证明材料(陈述),通话清单,归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振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振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有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