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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诉前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平凉市崆峒区银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凉市崆峒区银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博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民诉前保字第1号申请人平凉市崆峒区银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根银,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平凉市博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会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平凉市崆峒区银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被申请人平凉市博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归还到期借款为由,申请法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南环路22号博爱小区5号高层商住楼一、二层商铺(1394.04平方米)。同时平凉市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书面财产担保书,以该公司位于平凉市崆峒东路23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4737.30平方米)作为诉前财产保全担保,并提交了平国用(2001)第1895号土地使用证原件。本院认为:申请人平凉市崆峒区银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平凉市博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南环路22号博爱小区5号高层商住楼一、二层商铺进行查封。查封期间,平凉市博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查封财产保管并可继续使用,但不得有转让、变卖、赠予、抵押、抵顶其它债务、毁损等处分行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吕长录审 判 员  夏祎晖代理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