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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树涛诉高世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李某。被告:高某某、某某保险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支公司职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康巴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慧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小悦、人民陪审员祁美涛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6日12时0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蒙KU25**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康巴什北区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路与苏伦噶大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蒙K728**号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失控后驶入西北侧绿化带内撞于路灯杆、树、配电箱上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经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某某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但被告以原告车辆损坏达不到更换驾驶室总成为借口故意拖延时间,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将车辆于2014年3月20日托运至北京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大兴分部进行修理。事故至今已七个多月,由于原告车辆为重型专项混凝土输送作业车于2013年已出租给鄂尔多斯市富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务工的损失。由于该车辆在该次事故中造成大梁变形、更换驾驶室总成等,即使已修复完,但也难以达到原出厂状况,使自己的车辆在以后进行二手车交易中受到贬值损失。由于事故发生地没有蒙K728**车辆生产厂家的专业维修服务站,故原告将车辆运至较近的北京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大兴分部进行维修,因此造成高于一般事故的托运、吊装交通费用。司机王业勇为原告长期雇工,因此自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给王业勇发放基本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修理费141886元的80%即113508.8元、托运、吊装检测费23075元、务工费(停运损失)200000元、车辆贬值费用50000元、交通费868元、司机王业勇工人工资23800元,共计41125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世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李某某要求的数额过高,并且被告高某某也受到损失而且也受伤了,原告李某某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是事实。被告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险。原告李某某所索要的务工费20万元是由保险公司没有及时给原告李某某赔付所造成的,和高世忠无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康巴什支公司辩称,其对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此前经伊旗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赔偿了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内蒙古三信电器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财产损失48200元。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中吊装检测费应包括在车辆修理费中,因原告车辆送北京维修并未通知我公司进行正常定损,故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务工费、车辆贬值损失、司机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及上述费用的证据待质证时提出具体意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予以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及北京东风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3张、车辆修理明细1张,予以证明车辆维修的费用(分为上装和下装,上装的维修费用为29600元,下装的维修费用为112286元);3、收据2张、北京市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内蒙古国税局机打发票2张、北京市国税局通用定额发票40张(合计4000元)、救援收费清单1份、吊装费收条1张(500元)、货物运输协议书1张、证明1张、证明原告李树涛所有的车受损后去北京市修理所花费的吊装、检测、拖车的费用共计21000元;4、北京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大兴分部证明1张,证明蒙K278**号车修理厂家是两个地方,从北京三一公司到北京元通公司产生托运费4000元,车辆受损情况,并证明三一公司是蒙K278**号车的指定维修点之一,在事故发生后北京三一公司给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发报价单;5、鄂尔多斯市富基商砼有限公司证明1张、混凝土机械租赁合同3张、北京鑫涛盛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证明1张、证明车辆的误工费为20万元(每月工程量3000方,每方20元,1月赚6万元,从事故发生到修好车辆共计7个月,考虑到冬季停工及原告方承担次要责任的因素,要求20万元的车辆误工费);6、火车票9张、汽车票1张,证明原告去北京修理车辆支出交通费868元,过路费票据4张、加油站发票1张,证明车辆修理好后,从北京开回到呼和浩特市支出过路费、加油费共计2075元;7、收据1张,证明原告李某某给王业勇发工资23800元(7个月工资,每月3400元);8、证明1张,证明车辆下装的实际修理情况,车辆废旧件的库存情况,并证明保险公司到现场和修理厂洽谈修车事宜;9、北京鑫涛盛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票2张,予以证明某某富基商砼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涛盛达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是真实、合法的,证明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的停运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康巴什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中的收据2张、收条1张不予认可,因没有提供正规发票,对拖运费3000元的发票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偿的施救费是根据市场价而定的,对拖运费8000元的发票和货物运输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北京一路平安公司的救援费4000元的发票和清单都不予认可,理由是收费清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发票均未写明开票日期,并且均未定额联号发票;对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该份证据存在瑕疵,其证明主体内容和证明主体日期字体不符,一为机打,一为手写,另外该份证据存在先盖公章后写内容的情况;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该项诉求为间接损失,某某保险公司康巴什支公司只对交通事故的人身及财产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北京鑫涛盛达公司的证明显示该车辆的使用管理权已归属该公司,另根据其它两份证据证明该车辆的使用及营业收入归北京鑫涛盛达公司,所以原告李某某不是该误工费的权利主张人;对第6组证据中的火车票及汽车票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提供的火车票,未说明火车票必要发生的时间及次数,另外车辆在北京维修,原告提供的火车票中有河北、唐山、包头、呼市等城市各地不一,并非其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过路费票据、加油费发票都不予认可,理由过路费票据与加油费票据发生时间不一致相差9天;对第7组证据收据不予认可,因不是正规发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对第8组证据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及目的不予认可,因付款方为鄂尔多斯富基商砼有限公司,该发票不应原告持有,并且没有某某市富基商砼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输送混凝土的方数应以实际结算为准,而原告并未提供实际结算的方数。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李树涛提供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第3、4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原告将车送去北京修理的事实有异议,所以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和被告高世忠没关系,不予质证;对第6、7组证据意见同保险公司;对第8组证据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对第9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保险单2张,证明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康巴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康巴什支公司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康巴什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3)伊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向本案的另一方当事人内蒙古三信电器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了财产损失48200元。保险只剩下商业险范围内153800元,交强险已经赔付。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康巴什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某某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康巴什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康巴什支公司、高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及北京东风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3张、车辆修理明细1张因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康巴什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内蒙古国税局发票2张、货物运输协议书1张、证明1张,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北京市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北京市国税局通用定额发票40张、救援收费清单1份因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收据2张、收条1张,因其来源、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北京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大兴分部证明1张、鄂尔多斯市富基商砼有限公司证明1张、混凝土机械租赁合同3张、北京鑫涛盛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证明1张,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因该证据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火车票9张、汽车票1张、过路费票据4张,加油站发票1张,因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因原告李某某只要求其往返呼和浩特市至北京市的车票,故本院予以采信。工资收据1张,因其来源、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明1张,因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发票2张,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原告李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保险单2份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提供的(2013)伊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调解书1份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12时00分许,高某某驾驶蒙KU25**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康巴什北区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路与苏伦嘎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苏伦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业勇驾驶的蒙K728**号三一牌专项作业车侧面相撞,致使蒙K728**号车失控后驶入该路口西北侧绿化带内,撞于路灯杆、配电箱上,造成高某某受轻微伤,路灯杆、配电箱、树木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某某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将其所有的蒙K728**号车辆送至北京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北京东风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出维修费用141886.06元。另查明,蒙K728**号三一牌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和实际所有权人均为李树涛。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在事故发生期间,蒙K728**号三一牌专项作业车由北京鑫涛盛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并由该公司将蒙K728**号车转租给鄂尔多斯市富基商砼有限公司。再查明,2014年2月27日,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内蒙古三信电器有限公司配电箱损失48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的车辆受损,被告高某某应当按照交警队确定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故原告李某某主张车辆维修费、托运、吊装检测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用为141886.06元、运输费、拖车费、吊车租赁费、施救费共计16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共计159886.06元。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高世忠、某某支公司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鄂尔多斯市富基商砼有限公司证明、混凝土机械租赁合同、北京鑫涛盛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证明可证实属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蒙K728**号车辆已经由原告李某某租赁给北京鑫涛盛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将车辆转租给鄂尔多斯市富基商砼有限公司,故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并非该车辆停运损失的权利主体,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司机王业勇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该项损失,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59886.06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70%即111920.24元,且该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运输费、拖车费、吊车租赁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1192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张小悦人民陪审员  祁美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