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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维洲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黄维洲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维洲,男,1962年7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0三工厂)财务部部长,住武汉市武昌区石洞街322-4号。因涉嫌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小祥、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维洲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维洲及其辩护人蔡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维洲在担任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财务部部长期间,于2014年5月3日至4日间,接到“电信诈骗”电话后,对电话内容不加甄别,盲目遵从电话指示,在明知违反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下,以工作需要为由,骗取单位财务人员手中对公账户网银提交和授权U盾密码,配合诈骗电话同时使用两U盾进行网银操作,导致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1700万元,被他人汇划转账,造成该厂损失人民币1700万元。同年5月9日,被告人黄维洲由该厂保卫部门送交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维洲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维洲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没有申辩意见,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蔡小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黄维洲发现被骗后主动向单位投案,视为投案自首;提供诈骗犯罪线索使本案得以侦破,属立功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维洲自1980年起在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财务部工作,于2013年12月担任财务部部长。2014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黄维洲接到自称银行、公安机关等单位人员的电话,假称其涉嫌利用单位账户参与犯罪活动,要求配合检察机关的查询工作。黄维洲对电话内容不加甄别,盲目遵从对方的指令,于2014年5月4日中午对会计朱某某、出纳刘某谎称工作需要,骗取二人手中分别保管的本厂银行电子划拨操作卡和授权卡(简称提交和授权U盾),以及使用密码,明知违反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仍独自同时使用两个U盾,于当晚至次日凌晨配合对方指令进行网银账户操作,导致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的银行账户在2014年5月4日21时许至次日凌晨间,被对方汇划转账17笔共计人民币1700万元。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于同年5月8日报案,并于次日将黄维洲送交公安机关。上述转账资金均未能追回,该厂遭受损失计人民币170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报案材料、武汉市公安局经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案后,通知其将嫌疑人黄维洲送交司法机关。2、黄维洲的供述,称其因轻信诈骗电话,编造理由从下属财务人员手中骗取本单位银行账户U盾,擅自使用,致单位资金被转出银行账户,造成损失人民币1700万元。3、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财务部会计朱某某、出纳刘某的证词,证实黄维洲于2014年5月4日中午,以工作组核查账户为由索要其二人分别保管的提交、授权U盾,次日中午交还后,发现二个账户在4日晚间共被转出1700万元。4、二人同时还证实,黄维洲在取走U盾当日多次打电话,询问关于网银登陆等操作问题。5、该厂财务人员王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5月4日晚准备在办公室加班,黄维洲让其离开,称有重要事情。6、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书记陈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5月5日14时许,黄维洲向其谈及接到关于信用卡透支的电话,当即告知黄这是电信诈骗,不要理会。当日17时许银行方面告知,昨晚本厂账户资金出现异常拨付。19时许通知相关人员到厂部,黄维洲开始交代事情经过。7、开户银行工作人员张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5月5日15时许,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财务处长黄维洲到银行网点查询单位账户,发现有17笔共计1700万元通过网银转至个人账户,黄称‘受骗了’。银行方面劝其尽快报案。8、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证、黄维洲任职文件证明,证实黄维洲在国有企业担任财务部部长。9、黄维洲操作使用的U盾、电脑等物证照片、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相关财务制度、U盾管理规定,证实该厂电子划拨提交和授权U盾应当由二人以上分别管理、使用。10、银行账户交易回单、查询明细、情况说明,证实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的银行账户在5月4日晚间发生转账17笔,共计转出资金1700万元,现在追缴中。11、电话通话记录、说明,印证黄维洲与涉嫌诈骗者通过电话联系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维洲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黄维洲在发现被骗将单位资金转账后,没有及时报案或向单位报告,直到单位从银行获知账户资金出现问题,召集人员配合调查时,黄维洲才报告涉案事实,上述过程不具备主动、直接的客观特性,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后果并非黄维洲主观上追求的结果,故其必须全力配合案件侦破,如实交代案件全部事实,当然亦包括涉及他人犯罪的内容,不属于立功情节的范畴,对辩护人关于黄维洲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维洲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滥用职权,造成国有企业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维洲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筱霞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冉 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