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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崔晶冰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晶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1169号罪犯崔晶冰,女,1957年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八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城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晶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继续向被告人崔晶冰追缴赃款人民币466000元,退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莆刑终字第368号刑事判决,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8)城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崔晶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向崔晶冰退赔赃款人民币42.1万元,退还被害人。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以(2011)榕刑执字第46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11月11日以(2013)榕刑终字第68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崔晶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崔晶冰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其中前次减刑缴纳人民币20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崔晶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崔晶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崔晶冰所提减刑,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应对其减刑幅度予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晶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赵一鸣审判员 张书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