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汤和定、刘培兰等与孔令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和定,刘培兰,张慧,汤睿宸,孔令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汤和定。原告刘培兰。原告张慧。原告汤睿宸。法定代理人张慧,系本案第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宝林。被告孔令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负责人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咸军。原告汤和定、刘培兰、张慧、汤睿宸诉被告孔令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庆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和定、刘培兰、张慧、汤睿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宝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和定、刘培兰、张慧、汤睿宸诉称:2014年8月2日2时20分左右,孔令鹏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兴华街路段时,偏至道路左侧准备停车的过程中,被汤江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尾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汤江受伤后死亡。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孔令鹏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孔令鹏应当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2000元。被告孔令鹏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时20分左右,被告孔令鹏驾驶搭载袁传涛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兴华街路段,偏至道路左侧准备停车的过程中,被饮酒后(169.4mg/100ml)原告亲属汤江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尾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袁传涛受伤、汤江受伤后死亡。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孔令鹏负事故次要责任,袁传涛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汤和定、刘培兰系汤江之父母,原告张慧系汤江之妻,原告汤睿宸系汤江之子。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要求被告孔令鹏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K×××××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汤江驾驶证、苏K×××××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孔令鹏的驾驶证、保险单、户口注销证明、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兴旺村村民委员会和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小纪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孔令鹏驾驶车辆与汤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汤江受伤后死亡。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汤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孔令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其仅主张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和财物损失2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孔令鹏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汤和定、刘培兰、张慧、汤睿宸损失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汤和定、刘培兰、张慧、汤睿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靳庆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