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高锋与曹静华、张秀丽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高锋,曹静华,张秀丽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高锋,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马建设,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静华,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原审被告张秀丽,住天津市蓟县。上诉人张高峰与被上诉人曹静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4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于本案诉争的坐落于三河市区为民院7号房屋的权属,原告与被告张秀丽均主张属于被告张秀丽所有,被告曹静华主张属于被告曹静华所有。被告曹静华与被告张秀丽于200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判决准予被告曹静华与被告张秀丽离婚,上述事实有(2012)三民初字第4358号民事判决为证。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屋是2004年购置,现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曹静华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三河市房权证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证。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书证一份为证;被告张秀丽认可上述书证,被告曹静华主张上述书证是被告张秀丽强迫被告曹静华书写的。上述书证的内容为:“现将张秀丽出资的为民院两间正房一个车库和一个小院规(注:应为归)张高锋所有,空口无凭立字为据。立字人:曹静华2009年11月5日。”被告曹静华主张原告未尽赡养义务,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曹静华主张自身经济状况恶化,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赠与合同产生的纠纷。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坐落于三河市区为民院7号房屋是被告曹静华与被告张秀丽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上述房屋应认定为被告曹静华与被告张秀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曹静华以上述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上述房屋归被告曹静华所有,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秀丽以上述房屋是其出资购买为由主张上述房屋归被告张秀丽所有,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关系,原告当庭提交的书证,实际为被告曹静华以个人名义书写的赠与合同,上述赠与合同是被告曹静华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房屋共有人即被告张秀丽的认可,是合法有效的,即原告与被告曹静华、张秀丽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关系,赠与人为被告曹静华、张秀丽,受赠人为原告,赠与财产为坐落于三河市区为民院7号房屋。被告曹静华主张上述合同是在被告张秀丽胁迫下书写,未提供充分证据,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曹静华是否有权撤销赠与,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赠与财产现仍登记在被告曹静华名下,即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转移,故被告曹静华依法有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关于任意撤销赠与权利的行使,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并不要求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赠与人将撤销赠与的意思通知受赠人,即发生撤销赠与的效力。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曹静华当庭提出撤销赠与的抗辩,原告已经知道被告曹静华撤销赠与的意思,应认定被告曹静华已经通知原告撤销赠与,即被告曹静华已经依法撤销了赠与。关于被告曹静华撤销赠与的效力,因本案中赠与人为被告曹静华、张秀丽,赠与财产为被告曹静华、张秀丽的共有财产,被告张秀丽作为赠与人并未撤销赠与,因此,被告曹静华撤销赠的效力仅限于赠与财产中属于被告曹静华的份额,并不影响被告张秀丽赠与的效力。赠与财产坐落于三河市区为民院7号房屋是一个整体,因赠与财产共有人被告曹静华已经撤销赠与,原告要求被告曹静华协助原告办理赠与财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张秀丽协助原告办理赠与财产的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张秀丽虽就赠与及协助过户等事项并无争议,但从法律上不能履行,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高锋要求被告曹静华、张秀丽协助办理坐落于三河市区为民院7号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高锋负担(已预交)。上诉人张高峰主张,涉诉的为民院平房系原审被告张秀丽出资购买,系其个人所有,被上诉人于2009年给原审被告张秀丽出具证明,认可上述事实,在被上诉人曹静华与原审被告张秀丽的离婚诉讼中,该判决以此平房涉及第三人,应另行解决为由,未予处理,但被上诉人已认可此房屋为原审被告出资购买,因此该平房原审被告有权处分,被上诉人应予配合,不应干涉,被上诉人撤销赠与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曹静华答辩称,涉诉的平房产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系被上诉人财产,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可以养老送终的前提下,将此平房赠与上诉人,现该前提已不成立,平房的产权尚未转移,被上诉人依法有权撤销赠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张秀丽答辩称,涉诉的平房系其所有,其有权处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009年11月5日签名出具将涉诉房产归上诉人张高峰所有的字据,列明该房产为张秀丽出资购买,并书面同意该房产归上诉人所有,此行为明确了该房产为张秀丽个人财产,张秀丽此后始终同意将该房产过户给上诉人张高峰,系张秀丽对其个人财产的合法处分,他人无权干涉,因该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有义务协助将该房产所有权过户至上诉人张高峰名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维护。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因其非涉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无权撤销赠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422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曹静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上诉人张高峰将三河市区为民院7号房屋及车库过户至张高峰名下。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曹静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曹静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相宪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