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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想与付凌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想,付凌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想,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凌飞,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上诉人李想因与被上诉人付凌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商)初字第5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毅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法官张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春、申超,被上诉人付凌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想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6月,李想、付凌飞经协商准备共同创办公司,因急需资金,李想向案外人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租用场地、装修、注册资金等费用。2013年9月6日,公司成立并注册为北京新梦想一对一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梦想有限公司)。股东为李想、付凌飞。后公司股东发展为李想、付凌飞及孟×。因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持有不同意见,导致公司无法共同经营。2013年11月14日,董事会决议将李想向案外人所借50万元的公司债务进行了确认并将承担份额进行划分,李想负担12.5万元、付凌飞负担25万元、孟×负担12.5万元。2014年5月16日,付凌飞为李想出具一张写有付凌飞于2013年6月15日向李想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用于合作创办新梦想有限公司的借条。经李想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付凌飞偿还李想借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付凌飞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想与付凌飞共同创办新梦想有限公司属实。后公司股东发展为李想、付凌飞和孟×三人亦属实。自李想、付凌飞计划创办新梦想有限公司至公司成立经营期间,李想为公司的筹建、租用场地、装修房屋、注册资金陆续垫付25万元。后因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付凌飞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想出具了借条。因款项均用于公司的筹建及经营,应属公司债务。付凌飞与李想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想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6日,李想、付凌飞共同创办新梦想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付凌飞。期间,李想向案外人借款用于公司的创办及经营。2013年11月14日,公司股东付凌飞、李想、孟×共同制作新梦想董事会备忘录对公司赢利情况、分红方法、债务分担作出决议。其中公司债务分担方式为:付凌飞负担25万元;李想负担12.5万元;孟×负担12.5万元。2014年5月16日,付凌飞为李想出具一张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李想认为该25万元系付凌飞向李想借款。付凌飞认为向案外人借款用于公司的创建及经营系职务行为,应属公司所负债务。李想、付凌飞争议的焦点为该25万元是否为民间借贷。一审法院认为,该25万元形成于公司成立及运营过程中所负债务。李想、付凌飞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关系,亦未表现出具体的借款交付行为,故李想、付凌飞之间未发生借贷关系。一审庭审中李想坚持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想的起诉。李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3年6月,李想与付凌飞协商创办新梦想公司,因没有资金,由李想代表二人向案外人借款50万元,约定李想偿还25万元,付凌飞偿还25万元。2013年9月,付凌飞曾直接从李想账户中取款4.9万元。2014年5月16日,付凌飞向李想出具的25万元的借条,同日孟×也向李想出具了欠条,相互印证上述债务应属于个人债务而非公司债务。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付凌飞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李想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付凌飞是新梦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公司债务,付凌飞与李想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现在新梦想公司还没有进行清算。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想、付凌飞共同创办新梦想公司,创办公司的费用应当由股东进行投资,付凌飞作为公司股东负有向公司投资的义务。在新梦想公司创办期间,李想向案外人借款用于公司的创办及经营,2013年11月14日,新梦想公司董事会备忘录对李想向案外人的借款以企业创业投资的形式予以确认,并对各股东应承担的份额进行划分,李想负担12.5万元,付凌飞负担25万元,孟×负担12.5万元。现新梦想公司注册资金全部由李想实际出资,付凌飞并未出资,而付凌飞确认其具有新梦想公司股东身份,且已经领取了股东分红款,涉诉的25万元应认定为李想为付凌飞应向新梦想公司出资的垫付,垫资行为就是借贷资金的交付行为,因此李想与付凌飞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以李想没有具体的借款交付行为认为李想与付凌飞之间未发生借贷关系为由裁定驳回李想的起诉欠妥,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商)初字第579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宋毅代理审判员  孙妍代理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