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盛忠爱敲诈勒索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忠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忠爱,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5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忠爱犯敲诈勒索罪、妨碍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统儒、项文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玉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忠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敲诈勒索罪2009年7月,黄某某(已上网追逃)、盛忠爱以覃某某、覃某甲、项某某、肖某、丁某某等人打麻将“打合手”为由,先由黄某某邀约邱某某,再由邱某某指使陈某某、曾某、廖某某(已刑拘)等人以威胁、殴打的方式敲诈覃某某、覃某甲、项某某、肖某、丁某某人民币89000余元。事后,黄某某分得赃款34000余元,盛忠爱分得赃款15000余元,邱某某分得赃款11000余元,陈某某分得赃款2000余元,曾某分得赃款1500余元,廖某某分得赃款2500余元;其余赃款被邱某某、盛忠爱、陈某某、曾某一起挥霍。1、2009年7月初,黄某某、盛忠爱与邱某某商议,由黄某某、盛忠爱邀约覃某某、覃某甲、项某某、肖某等人到石门县楚江镇御驾清蒸蒸脚馆二楼房间打麻将,然后由邱某某带人过来逼迫他们把钱要回来。2009年7月9日,盛忠爱、黄某某分别邀约覃某某、覃某甲、项某某、肖某四人到御驾清蒸蒸脚馆二楼房间打麻将,当日23时,黄某某电话通知邱某某,要求他派人过来,邱某某指使陈某某、曾某及廖某某三人到御驾清蒸蒸脚馆二楼房间内,以覃某某、覃某甲、项某某、肖某等人以前打牌“打合手”赢了黄某某的钱为由,采取持械威胁、殴打的方式敲诈覃某某、覃某甲、项某某、肖某人民币46000余元。黄某某认为离自己输的数额相差甚远,又给被告人邱某某打电话要求其亲自到场。被告人邱某某来后,继续采取威胁、殴打等方式逼迫覃某某、覃某甲、项某某、肖某打下借条,尔后采取恐吓、威胁的方式分别敲诈覃某某人民币20000元、覃某甲人民币18000元、项某某人民币1000元、肖某人民币1000元。2、因石门县楚江镇居民丁某某曾和黄某某一起在御驾清蒸蒸脚馆打过麻将,2009年7月,邱某某与盛忠爱、黄某某等人又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在石门县楚江镇阳光宾馆二楼一房间内逼迫丁某某向黄某某打下借条,后在石门县楚江镇“地保”附近敲诈丁某某人民币3000元。二、妨碍公务罪2014年11月10日中午12时许,石门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的被告人盛忠爱在石门县楚江镇荷花社区荷花巷一小茶馆内出现,石门县公安局民警、辅警立即赶赴现场对其进行抓获,经亮明身份被告人盛忠爱仍持随身携带的菜刀拒捕,并将两名协警割伤。经石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割伤的协警高某的伤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忠爱与其同伙以威胁、殴打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盛忠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盛忠爱还以暴力方法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构成妨碍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妨碍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盛忠爱的刑事责任;建议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到五年,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盛忠爱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石门县白云乡鹤山村村民黄某某(在逃)在石门县楚江镇个体经营一家“御驾清蒸蒸脚馆”,提供休闲服务,楚江镇居民覃某某、覃某甲、项某某、肖某、丁某某等人均在此处打过麻将,黄某某本人及被告人盛忠爱也参与其中。2009年7月初,黄某某认为覃某某、覃某甲、项某某、肖某、丁某某等人在此打牌时“打合手”赢了黄某某的钱,便与盛忠爱共谋,邀约同案人邱某某(已判刑),以覃某某、覃某甲、项某某、肖某、丁某某等人打麻将时“打合手”为由,敲诈覃某某、覃某甲、项某某、肖某、丁某某。2009年7月9日,盛忠爱、黄某某邀约覃某某、覃某甲、项某某、肖某四人到御驾清蒸蒸脚馆二楼房间打麻将,当日23时,黄某某电话通知邱某某,邱某某带领平时与其厮混的陈某某、曾某(均以判刑)以及廖某某(已刑拘)来到御驾清蒸蒸脚馆,邱某某指使陈某某、曾某及廖某某三人持菜刀、警用伸缩棍等,到御驾清蒸蒸脚馆二楼房间内,声称覃某某、覃某甲、项某某、肖某等人以前打牌“打合手”赢了黄某某的钱为由,逼迫覃某某、覃某甲、项某某、肖某共交出人民币46000余元。黄某某认为还不够,又给邱某某打电话,邱某某到现场后,与陈某某、曾某及廖某某一道继续采取威胁、殴打等方式逼迫覃某某、覃某甲、项某某、肖某,直到次日上午覃某某、覃某甲、项某某、肖某当场分别打下数额不等的借条后才让覃某某、覃某甲、项某某、肖某离开。覃某某、覃某甲、项某某、肖某随后陆续给黄某某、邱某某交款,其中覃某某人民币20000元、覃某甲人民币18000元、项某某人民币1000元、肖某人民币1000元。2009年7月的一天,邱某某与盛忠爱、黄某某、陈某某等人采取同样的手段,在石门县楚江镇阳光宾馆二楼一房间内敲诈丁某某,后来丁某某被迫给了人民币3000元。两次共敲诈覃某某、覃某甲、项某某、肖某、丁某某人民币89000余元。事后,黄某某分得赃款34000余元,盛忠爱分得赃款15000余元,邱某某分得赃款11000余元,陈某某分得赃款2000余元,曾某分得赃款1500余元,廖某某分得赃款2500余元;其余赃款被邱某某、盛忠爱、陈某某、曾某一起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覃某某、覃某甲、项某某、肖某、丁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时盛忠爱与邱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现和作案经过、被敲诈的现金数额等情况;2、同案人邱某某、陈某某、曾某的供述,供认的情况与被害人、证人陈述的情况基本一致。3、证人刘某某、杨某、覃某丙的证言,证明曾分别于2009年的某一天受人之托找邱某某讲情,请求少拿点钱出来,邱某某均同意;其中覃某某拿了2万元;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图、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均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及同案人系盛忠爱、黄某某、邱某某、陈某某、曾某,被告人均分别辨认出被害人中的覃某某、覃某甲、肖某;5、报、立案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的情况;6、身份材料,证明证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年龄、户籍等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起诉书还指控被告人盛忠爱拒捕,构成妨碍公务罪,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0日中午12时许,石门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的盛忠爱在石门县楚江镇荷花社区荷花巷一小茶馆内出现,民警、辅警立即赶赴现场对其进行抓获,经亮明身份盛忠爱仍持随身携带的菜刀拘捕,并将两名协警割伤。经法医鉴定,被割伤的协警高某的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盛忠爱以暴力方法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构成妨碍公务罪。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1)石门县公安局辅警高某、刘某甲、民警刘某乙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10日中午12时许,石门县公安局组织人员抓捕盛忠爱,盛忠爱手持菜刀拘捕,将亮明了身份的辅警高某、刘某甲割伤,民警叶某某赶到一齐才将盛忠爱制服;(2)高某、刘某甲的病历资料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受伤的情况;(3)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遂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菜刀,证明案发现场和作案工具的情况;(4)证人欧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抓捕盛忠爱时人员受了伤的情况;经庭审,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采信,指控被告人盛忠爱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追逃,在抓捕时拒捕、持菜刀致伤公安人员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忠爱伙同他人以威胁、殴打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盛忠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关于妨碍公务罪的指控,因妨碍公务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非特定对象;而本案中的被告人是已经被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属于特定对象,司法实践中一般没有把犯罪嫌疑人的不配合及拒捕行为单独评价为妨碍公务,故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稍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忠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折抵刑事拘留期间已羁押的34日,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淼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人民陪审员  项文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玉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