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梁毓勤与丁福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梁毓勤,广西浦北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文渊,广西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福赵,广西灵山县居民。原告梁毓勤诉被告丁福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自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陈光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权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毓勤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福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毓勤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梁毓勤驾驶自有的桂N×××××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26线由浦北往钦州方向行驶,在位于至省道326线35公里加700米路段时,与被告丁福赵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丁福赵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福赵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车辆修复费1800元;2、被告丁福赵赔偿原告(误工费12667.3元+护理费666.7元)×70%即9333.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丁福赵负担。原告梁毓勤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灵公交认字(伤人)(2013)武利第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灵山县武利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及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武利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药费为3190.1元,在灵山县人民医院就诊用去检查费381.7元;4、灵山县武利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的过程及用药情况;5、灵山县武利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及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应全休6个月;6、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灵公交事字(2013)(武利)第303号《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后未能在交警部门进行调解。被告丁福赵既不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丁福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8日,原告梁毓勤驾驶自有的桂N×××××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26线由浦北往钦州方向行驶,在位于至省道326线35公里加700米路段时,与被告丁福赵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福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福赵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福赵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车辆修复费1800元;2、被告丁福赵赔偿原告(误工费12667.3元+护理费666.7元)×70%即9333.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丁福赵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被告丁福赵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技术生疏,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梁毓勤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法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3)武利第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毓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丁福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福赵没有依法为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梁毓勤请求被告丁福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70%,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梁毓勤请求被告丁福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修复费1800元,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修复车辆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1、医药费,根据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编号为2600107的《门诊收费收据》的医药费381.7元及灵山县武利中心卫生院出具编号为0037465的《住院收费收据》的医药费3190.1元,医药费合计为人民币357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10天=1000元;3、误工费:(10天+6个月×30天/月)×66.94元/天=12718.6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2667.3元,本院予以准许;4、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L1压缩性骨折,现请求按照一名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计算为66.94元/天×10天=669.4元,原告请求护理费666.7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福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毓勤各项经济损失共13905.6元;二、驳回原告梁毓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元,由原告梁毓勤负担17元,被告丁福赵负担8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陈光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张权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