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刘维君、孙立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维君,孙立华,张建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维君,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华,住北京市西城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姬国利,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维君、孙立华与被上诉人张建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原告张建军与被告刘维君签定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在河北同利木业院内投资合作牛皮包装纸生产项目,各自投入部分设备及现金。2012年12月18日双方达成分家协议,变压器、吊车一台及轨道传动电器全部、叉车等零碎物件及废铁、废旧物件归张建军所有,2520型造纸机全部、6T锅炉及其所属管道电线、吊车一台(不含轨道及电器部分)、纸机专用配件归刘维君所有,刘维君于2013年2月1日前将其全部物品拆完运走。双方继续共有同利北厂的纸塑分离设备,并共同经营管理,共负盈亏。双方各自收取在经营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张建军承担约900000元债务,刘维君承担其所经手的债务。同日被告刘维君为原告出具借款4000000元的借据一份,由被告孙立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约定自2013年6月1日开始每月1号偿还200000元,如不能按期偿还按月息2%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牛皮包装纸生产项目,在双方散伙时被告刘维君为原告张建军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但实际双方是因散伙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维君为原告出具借据,系其对自己所承担债务的认可,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刘维君辩称该借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现主张撤销已超出法定期限,故对被告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孙立华辩称自己的担保已超出法定保证期间六个月,在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4000000元的借款自2013年6月1日开始,每月1号偿还200000元,即最后的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1日,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7月1日,故对被告孙立华的该抗辩主张亦不能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该约定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46000元(4000000元×6.5‰×21个月=546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维君偿还原告张建军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546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月息6.5‰计算);二、被告孙立华对判决一项负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51560元,由原告张建军负担8392元(此款已预交),由被告刘维君、孙立华负担4316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上诉人刘维君、孙立华主张,上诉人刘维君与被上诉人张建军系合伙关系,双方2012年12月18日清算散伙时,在散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散伙后财产分配及双方债权债务归属,双方对此协议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借条上400万元债务系合伙、散伙资产转化而来,但没有证据证明。真实原因是上诉人刘维君与他人合伙投入新厂,急需资金,故向被上诉人张建军借款400万元,上诉人刘维君向被上诉人张建军出具借据,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出借相应款项,因此上诉人刘维君并无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孙立华系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人,借款并未实际给付,孙立华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建华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在进行散伙清算后,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了分配,按照清算情况,上诉人刘维君应给付被上诉人400万元,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刘维君向被上诉人出具400万元借条一张,该款上诉人刘维君应予清偿,孙立华亦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8日,上诉人刘维君与被上诉人张建军经散伙清算,对合伙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了分配,同日上诉人刘维君向被上诉人张建军出具400万元借据一张,并约定了如逾期还款,上诉人刘维君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向被上诉人张建军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张建军主张该借据系双方散伙清算后,因上诉人刘维君分得的财产及债权超出被上诉人张建军分得的财产及债权价值,折算后上诉人刘维君应给付被上诉人张建军财产折款400万元,因上诉人刘维君当时没有给付能力,经孙立华协调,将该款转化为上诉人刘维君向被上诉人张建军的借款,上诉人刘维君出具了该借据,孙立华自愿提供担保。上诉人刘维君一审期间,对借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是双方散伙清算后,被上诉人张建军不让其拉走机器设备,在此情形下出具的借据,属受胁迫出具借据,上诉人刘维君并不欠被上诉人张建军钱,上诉人刘维君将机器设备搬走后,如赚钱,可先补偿被上诉人张建军的损失,但实际没能赚到钱,该借据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属受胁迫出具,应予撤销。上诉人刘维君二审期间主张,被上诉人张建军并未胁迫其出具借据,双方散伙清算后,被上诉人张建军同意借给上诉人刘维君400万元,支持上诉人刘维君继续经营,但双方签订借据后,该400万元并未实际给付,因此不存在清偿问题,上诉人孙立华亦不存在履行保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刘维君同时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该400万元是双方散伙清算,折算财产分配数额后,因上诉人刘维君多分了财产,向被上诉人张建军出具的借据,但该情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不应采信,上诉人刘维君是否多分了400万元的财产,应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审计后才能确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维君对借据出具过程的陈述,一、二审期间存在明显矛盾,但均认可该借据系在散伙清算后出具,上诉人刘维君主张的胁迫情形,无证据证明且其二审期间亦撤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维君主张该借据是双方协商借款后出具,但并未实际履行,该主张与其一审期间主张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被上诉人张建军主张的案件事实,更加符合一般交易规律,该借据的效力应予认定,上诉人刘维君应清偿相应款项,上诉人孙立华亦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上诉人刘维君主张应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审计,因其与被上诉人张建军在散伙清算时,已对合伙企业资产、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自愿分配,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刘维君在本案中要求对双方已经确认的财产情况进行审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68元,由上诉人刘维君、孙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相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