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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国晟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胜凯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余红卫、周拥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国晟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胜凯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余红卫,周拥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33号原告广州市国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宾,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东升、蒋顺,分别是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广州胜凯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余红卫,销售经理。被告余红卫,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被告周拥锋,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壮发,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国晟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胜凯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凯公司)、余红卫、周拥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东升、蒋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壮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胜凯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工业大道支行)签订《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约定被告胜凯公司在该合同下的循环借款额度为290000元,可在该额度内多次借款,但借款总额不得超过290000元,每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余红卫、周拥锋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周拥锋以其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商业大道104号之二204房的房屋提供29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胜凯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先后借款290000元。然而,被告胜凯公司不仅未在合同期内归还借款,且拖欠至今,截至2013年4月12日,被告胜凯公司拖欠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32633.73元,合计322633.73元。在借贷期间,工行工业大道支行于2013年4月28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13年7月1日,信达公司再次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其并通知了本案各被告。债权转让后,其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均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胜凯公司向其支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32633.73元(以29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以29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及2013年4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再加50%计算罚息);2、被告余红卫、周拥锋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确认欠款290000元。该借款是因胜凯公司另一笔借款5000000元被创富融资担保公司扣留了,造成胜凯公司的款项不到位,所以后来借该款。银行和创富融资担保公司对于这笔借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本案是胜凯公司与银行的借款,但多次转让,先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是有资格接受债权转让的公司,但后来信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没有资格受转让的原告,这种行为就是企业之间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这种债权转让是无效的。胜凯公司一直没有收到原告受让债权的通知,也应视为无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工行工业大道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胜凯公司(借款人)于2012年1月9日签订《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编号:2011年工行工业支行1209号),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290000元;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50000元,且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但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最短不少于7天,最长不超过1年,且任何一笔提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届满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周拥锋、余红卫;等。同日,被告周拥锋、余红卫(乙方)与工行工业大道支行(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字工行工业支行2011年1211号),被告周拥锋(乙方)与工行工业大道支行(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抵字行工业支行2011年12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9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胜凯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条所述最高余额,是指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甲方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之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90000元整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胜凯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上条所述最高余额,是指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甲方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列有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商业大道104号之二204房房产。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月5日登记核发该抵押物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给工行工业大道支行。2013年4月28日,工行工业大道支行(甲方)与信达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信粤-A-2013-023),约定:鉴于甲方于2011年4月29日与借款人胜凯公司签署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并据此于2011年4月29日向借款人胜凯公司发放了本金为5000000元贷款;抵押人周拥锋于2012年1月9日与甲方签署了编号为低字工行工业支行2011年12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清偿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保证人余红卫及配偶周拥锋于2012年1月9日与甲方签署了编号为保字工行工业支行2011年保字12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借款人在上述编号为2011年工行工业支行1209号《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清偿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乙方已对债权实施尽职调查,基于乙方本身尽职调查的结果及对债权情况的分析判断,同意按本协议确定的价格及交易条件,受让债权;截至基准日2013年4月12日,甲方享有的债权本金余额为3389999.71元,利息为392027.57元;自转让日起,甲方将其拥有的附件一《债权转让清单》中所列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由此替代甲方取得对债权所享有的所有权利、权益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担保权益等;基准日(含)至转让日(不含)期间贷款债权对应的利息归甲方所有,转让日(含)之后贷款债权对应的利息归乙方所有;自债权转让至乙方后,乙方即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义务人独立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并自行承担债权处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费用、责任、风险和损失;等。该协议附件一:债权转让清单其中列有借款人胜凯公司,借款合同2011年工行工业支行1209号,担保合同号抵字工行工业支行2011年1210号、保字工行工业支行2011年保字1211号,截至2013年4月11日账面本金余额(含该日)290000元、账面利息(含该日)32633.73元,本息合计322633.73元;等。2013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信达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就截至基准日的《标的债权明细》(见附件一)所列示的标的债权,委托广东嘉得拍卖行有限公司依法进行拍卖;拍卖行于2013年6月28日举行拍卖会,乙方参加拍卖会并竞买成功成为买受人,与拍卖行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基准日指甲方确定的计算标的债权账面本金及利息余额的截止日,即2013年4月12日;主债权指截至基准日,甲方对《标的债权明细》(附件一)所列示的主债务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乙方转让的债权;从权利指与主债权相关的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权利;标的债权指截至基准日的主债权、从权利以及由此转化的其它相关权益的通称;甲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转让标的债权;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受让标的债权;等。该合同附件一:《标的债权明细》列有债务人胜凯公司,本金余额3389999.71元、利息392027.57元,本息合计3782027.28元;等。原告为证明信达公司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余红卫、周拥锋寄送《债权转让通知(借款人)》一份、《担保权利转让通知(担保人)》六份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4)粤广广州第028317号《公证书》加以证明。经质证,三被告表示没有收到邮寄文件。在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对本金290000元没有异议,确认其欠款290000元及其有收到工行工业大道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的通知。本院认为,被告胜凯公司与工行工业大道支行签订的《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被告余红卫、周拥锋与工行工业大道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周拥锋与工行工业大道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但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最短不少于7天,最长不超过1年,且任何一笔提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届满日。因此,工行工业大道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与本案涉案合同对应的债权为特定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三被告确认其有收到工行工业大道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的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对三被告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含《规定》)。根据该规定,原告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也应认定为有效。被告余红卫是被告胜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已提交《公证书》证明信达公司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余红卫、周拥锋寄送《债权转让通知(借款人)》一份、《担保权利转让通知(担保人)》六份,且该《公证书》及附件已作为本案证据送达三被告,故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上述《债权转让合同》要求被告胜凯公司向其支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32633.73元并从2013年4月12日起以2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再加50%计算罚息,被告余红卫、周拥锋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理,应予以支持。鉴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保证人、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9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故被告余红卫、周拥锋应在该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胜凯音响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国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32633.73元,并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2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支付逾期罚息给原告。二、被告余红卫、周拥锋在29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广州胜凯音响设备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0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伟雄人民陪审员  刘淑美人民陪审员  张穗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颖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