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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杨某、王某、王某东盗窃案刑事判决书00024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王某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014年12月0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01月0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2014年12月0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01月0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东,男。2014年12月0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01月0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王某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羽、杨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王某、王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0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和王某商议去庙沟门镇三道沟煤矿物资供应部2号库房盗窃一些东西后变卖获利,于是被告人王某就去煤矿后大门看有无认识的保安在值班,被告人王某去后大门查看后,没有认识的保安在值班,返回后告诉杨某,二人遂放弃作案。次日凌晨三时许,俩人再次准备盗窃,被告人王某再次去后大门查看,发现其认识的保安樊某某虎正好在值班,王某谎称一会儿有废铁要拉出去,让樊某某虎到时候放行,樊某某虎同意后,被告人王某返回并告诉杨某,随后二人商议准备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王某将库房边的监控摄像头搬到另外一边以躲避监控拍摄。被告人王某又提议叫了被告人王某东,于是二人又等被告人王某东从井上上来,叫来王某东。二人向被告人王某东说明盗窃意图后,王某东同意前去盗窃,三人商议后,由被告人王某东前去将煤矿车队的五十铃小货车开出来停到煤矿物资供应部2号库房窗户旁边,三人来回搬递着将库房内的112捆铁质托盘、29捆铁质锚杆搬运到五十铃小货车上,在搬装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王某的手机联系了庙沟门镇高圐圙渠村一废铁收购老板昝某平(在逃),约定在三道沟煤矿后大门的山上接头。搬装完后被告人王某东回到煤矿车队继续上班,被告人杨某和王某驾驶五十铃小货车到了三道沟煤矿后大门外的山上和昝某平接头,商量好托盘每捆作价45元,锚杆每捆作价90元,双方约定次日去昝某平处结算。返回途中被告人杨某和王某商议,由王某给同伙王某东1000元,给放行的两个保安每人100元。当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和王某按照约定到昝某平处结算得现金7500元,被告人杨某拿到钱后分给王某4300元,自己分得3200元,后三人当日即被府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质托盘1680个、铁质锚杆290根鉴定价格共计1443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王某、王某东家属共同足额赔偿三道沟煤矿全部损失,已取得了三道沟煤矿管理处的谅解,三道沟煤矿管理处向被告人杨某、王某、王某东出具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王甲、樊某义、齐某庆、史某云的证言、府谷县公安局电子证据监控视频抓拍图片4张、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王某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建议判处三被告人一年到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府谷县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告人杨某妻子王甲扣押赃款2900元(未随案移送),依法向被告人王某扣押赃款4300元(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神华神东煤炭集团物资供应中心三道沟供应站失窃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于某东、王甲、樊某某虎、齐某庆、史某云、于某东、郅某占的证言、府谷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电子证据监控视频抓拍图片4张、神华神东三道沟煤矿管理处的证明、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王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三被告人在盗窃的过程中,共同商议计划并实施,但在煤矿盗窃到财物后被告人王某东即离开,由被告人杨某、王某将所盗财物拉出煤矿并销赃,故被告人杨某、王某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东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均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且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三被告人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未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不予采纳。府谷县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非法所得依法没收,其余非法所得依法追缴,均上缴国库。据此,对被告人杨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随案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200元依法没收,其余非法所得300元依法追缴,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新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