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651号原告何某甲,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陈某某,女,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何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丽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1980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女儿何某乙于1980年9月7日出生,儿子何某丙于1987年12月26日出生,现子女都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的思维方式、生活理念、个人的性格差异较大,矛盾不断升级,十余年来过着同屋不同居的生活。被告陈某某曾经先后三次要求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原告都签字了,只因为当时子女尚未成年,急需父母的抚养和教育,所以虽签好离婚协议但都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漳州市芗城区**室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不要求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并非经人介绍认识,1970年被告跟随父母亲下放的时候就与原告认识,后来被告随父母亲回城,原告参军回来后常常来漳州,双方就发展成恋爱关系,之后就登记结婚。刚结婚时,双方感情很好。被告认为这段四十几年的感情轻易放弃是不好的,而且父母亲是子女的榜样。若被告有什么想法和要求可以提出来,不足的地方被告能尽量改正。原告诉称三次签离婚协议,实际上只是口头上说说而已。总之,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大的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80年9月7日生育一女何某乙(现已成年),于1987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何某丙(现已成年)。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4)芗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15年1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漳州市芗城区**号房屋(含储藏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9.22平方米,储藏室建筑面积为4平方米,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已办理,权属登记在原告何某甲名下,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现暂不要求分割该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批材料、(2014)芗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漳房权证芗字第0100****号房屋所有权证、漳国用(2003)改第26***号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的时间较长,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分歧,导致夫妻间矛盾日益加剧,双方从2012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原告曾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双方未能珍惜法院给予的和好机会,感情状况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人民币6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郑丽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阮小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