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河民初字第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叶荣年与谢某乙、叶小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荣年,谢改平,叶小宏,谢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河民初字第0711号原告叶荣年。委托代理人戴新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栾云兰(特别授权),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改平,女,1973年12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73********,汉族,住泰兴市新街镇谢荡村**组**号。被告叶小宏。被告谢某甲。法定代理人叶小宏、谢改平,(系谢某甲之父母)。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冬生、顾海涛,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荣年与被告谢某乙、叶小宏、谢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荣年的委托代理人戴新平、栾云兰、被告谢某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荣年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三被告系一家人。2014年4月6日,因界址纠纷打架,三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各项损失15839.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双方打架的起因是原告不服界址的处理。先是由原告的母亲到被告家门口破口大骂被告,然后是原告的妹妹叶秀琴、原告的老婆韩桂芳骂被告,且叶秀琴用一碗热水浇泼到被告谢某乙脸上,进而双方家人才发生打架。原告方打架在先,被告是被动招架,被告谢某乙完全是出于防御,双方的过程显而易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谢某乙与叶小宏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甲为二人之子。叶荣年与韩桂芳系夫妻关系,叶秀琴为叶荣年的妹妹。2014年4月6日上午,因两家界址问题,原被告各自的母亲发生口角,后叶荣年、韩桂芳、叶秀琴、谢某乙、叶小宏、谢某甲几人发生揪拾打架行为,致使叶荣年、谢某乙受伤。原告叶荣年受伤后,至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观察,4月8日转住院,4月15日出院。2014年6月3日,经泰兴市公安局北新派出所委托,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书,意见为:“叶荣年头面部皮肤软组织伤,其伤情属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侵害他人身体或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叶荣年所受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叶荣年的伤情经诊断为耳聋、脑挫伤等,其门诊检查及住院花去医疗费合计8673.67元,有相关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故计算为18元/天×9天=162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9天,故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9天=180元。4、误工费:本院认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就职的上海雪儿服饰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可以看出,原告2014年4、5月份实际减少的工资损失为704+211.2+404=1319.2元。5、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收入状况按9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9天,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90元/天×9天=81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244.87元。关于责任主体,本院认为,原告叶荣年在2014年4月9日接受泰兴市公安局北新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叶小宏和谢某乙将其扑倒在地,叶小宏用脚踏其左脸两下,叶小宏的儿子对其后脑勺踢了一脚。被告谢某乙在2014年4月10日接受北新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其有揪拾叶荣年衣领的行为,后双方一起倒在地上。被告叶小宏在2014年4月17日接受北新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其与叶荣年相互揪拾,相互打了一拳头,后其将叶荣年扑倒在地,并朝叶荣年左脸部跺了两脚。他儿子谢某甲事后告诉他,曾向叶荣年屁股上踢了两脚。再综合北新派出所对戴高英、谢东生、谢三儿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三被告均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因被告谢某甲系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谢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被告谢某乙、叶小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分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两家人因界址发生矛盾,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双方在事发时均不能冷静处理问题,反而使矛盾激化,导致双方发生打架纠纷,故对纠纷的发生及损害的结果,原被告均有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分别承担5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5622.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乙、叶小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叶荣年损失计人民币5622.44元。二、驳回原告叶荣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谢某乙、叶小宏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200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戴爱明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人民陪审员 李圣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封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