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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胡加春与黄江涛、吴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加春,黄江涛,吴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98号原告:胡加春,男,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现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巩憬惜,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江涛,男,汉族,1984年10月7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现住新疆喀什地区。委托代理人:张娟,女,汉族,1989年3月15日出生,系被告黄江涛之妻。被告:吴琼,男,汉族,1982年3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喀什地区。原告胡加春诉被告黄江涛、吴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加春的委托代理人巩憬惜,被告黄江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至11月底,原告为两被告合伙经营的博轩雅阁饭店供应水产品,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158元,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互相推诿不支付货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3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1日博轩雅阁欠原告胡加春货款76158元欠条一份,证实两被告欠原告货款76158元的事实。被告黄江涛称对该份证据不清楚,被告吴琼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2、2014年12月28日赵洪涛、程杰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证实两被告经营博轩雅阁期间,由原告向其提供水产品,货款为76158元的事实。被告黄江涛称对该份证据不清楚,被告吴琼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黄江涛辩称,被告与吴琼合伙经营博轩雅阁饭店,被告只投资,约定每年吴琼给被告返还多少钱,饭店所有事项被告一概不管,吴琼欠原告的钱被告不清楚,也与被告无关,应由吴琼自行承担。被告黄江涛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被告吴琼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由于最近资金紧张还不上。被告吴琼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经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被告黄江涛与被告吴琼合伙经营巴楚县博轩雅阁饭店,两被告口头约定被告黄江涛投入资金486000元,被告吴琼一年内将投入资金全部返还给被告黄江涛,被告吴琼负责饭店的经营管理。饭店经营期间,原告胡加春负责提供水产品,经双方结算后货款为76158元,被告吴琼于2015年1月11日以博轩雅阁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该笔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两被告合伙经营博轩雅阁饭店,从原告处购买了水产品,且被告吴琼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明确了货款的具体数额,两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胡加春还款的义务。原告胡加春请求两被告支付欠款7615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江涛与被告吴琼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两被告存在个人合伙的关系,被告黄江涛按照口头协议对经营博轩雅阁饭店提供资金,其虽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但参与合伙盈余分配,应视为合伙人,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应负连带责任。故被告黄江涛关于与吴琼合伙经营博轩雅阁饭店,只投资,饭店所有事项一概不管,吴琼欠原告的钱被告不清楚,也与被告无关,应由吴琼自行承担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江涛、吴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加春货款76158元;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黄江涛、吴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燕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