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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华英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珠晖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珠晖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英,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珠晖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刘华英,女。委托代理人陈志平,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珠晖村民小组。代表人吴明衡,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刘华英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珠晖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珠晖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珠晖组所有的,现由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村委会代管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8万元。2015年1月13日,本��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晖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英诉称:原告出生于珠晖组,落户于珠晖组,婚后也一直没有迁出过。原告丈夫是城镇居民。近年来,珠晖组有一部分土地被征用,但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多次找村、镇领导协调,但均没有得到解决。原告是被告珠晖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不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分配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4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珠晖组村民;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合作医疗证,以证明原���仍然是其父母家庭中的一员,系被告珠晖组村民;三、原告的结婚证及配偶的户籍资料,以证明原告配偶系城镇居民,属非农户口;四、请求解决土地补偿款问题的报告,以证明原告多次找村、组及镇政府要求分得自己应得的土地补偿款。被告珠晖组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华英父母亲均系珠晖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刘华英于1980年10月1日出生后,随其父母亲落户于珠晖组,并自小在该组成长、生活,作为家庭成员与其父母亲共同承包珠晖组集体土地,从事生产劳动,作为该组村民承担过有关修路捐资义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03年10月17日,原告刘华英与户籍地在衡阳市珠晖区杜家冲165号13号、现供职于广铁集团公司长沙供电段、属非农户口的城镇居民XX登记结婚。2014年6月,被告珠晖组因衡阳市滨江新区建设征用该组集体土地而获得征地补偿费用。同年7月,被告珠晖组给予该组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费用人民币44430元,但被告珠晖组作出的分配决议认为原告已经结婚,不再属该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不予分配。原告不服,多次向村、镇各级部门反映问题,但均未能得到妥善处理,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原告刘华英自出生后随其父母落户于被告珠晖组,应属自然取得珠晖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刘华英虽于2003年与城镇居民XX登记结婚,但其本人户口并未迁出,并不能享受城镇户籍人员的社会基本生活保障。且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第一条(一)项“与市、镇职工、居民结婚的农村人口(包括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应在农村参加集体生产劳动,不得迁入市、镇,其子女也应在农村落户。对确因长期病残生活难以自理,农村又无亲属依靠的,可准在市、镇落户”的规定,原告户口客观上也并不能随其丈夫迁移,故原告刘华英并不因其结婚而丧失珠晖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珠晖组不承认刘华英集体��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不仅与前述法规不符,而且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村民所在其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其享有的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被告珠晖组制定的否认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消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剥夺了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本组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珠晖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给付原告刘华英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500元,合计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珠晖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建国审 判 员  周能发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