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郭玉玲与张文元、高嗣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玲。委托代理人管益杰,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亚男,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元。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原审被告高嗣芳。委托代理人王艳华,男。上诉人郭玉玲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元、原审被告高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二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歆鑫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徐晓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玉玲一审诉称: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高嗣芳先后分三次向郭玉玲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郭玉玲将借款全部汇至高嗣芳女儿张文元帐户,高嗣芳向郭玉玲出具三张欠条,对本金、利息及还款期限予以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郭玉玲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高嗣芳、张文元偿还郭玉玲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2、高嗣芳、张文元支付郭玉玲利息共计101160元;3、高嗣芳、张文元支付郭玉玲逾期利息共计342888元;4、本案诉讼费由高嗣芳、张文元承担。高嗣芳一审辩称:张文元对于高嗣芳与郭玉玲之间的案子不知情。第一笔款项50万元是郭玉玲在高嗣芳不情愿的情况下擅自转款并委托高嗣芳向亿佰康投资公司代为投资。事后高嗣芳在郭玉玲的要挟之下写下欠条。第二笔款是郭玉玲在未��诉高嗣芳的情况下直接打到了其账户上要求继续帮忙投资。事后高嗣芳在精神状态不佳的情况下写了第二张欠条,且日期有涂改。又过一个多月,郭玉玲在没有告知高嗣芳的情况下先把钱打到其帐户并随后要求高嗣芳写下欠条,逼高嗣芳帮忙投资。高嗣芳被迫帮郭玉玲投资三笔共100万元到亿佰康公司。2012年初,投资公司资金链断裂,不能及时支付利息,高嗣芳将情况反馈给了郭玉玲。起初,郭玉玲和高嗣芳商讨如何向投资公司要钱,随后,郭玉玲改为直接向高嗣芳要钱。张文元一审辩称:张文元不知情,涉案银行卡平时不使用,只用信用卡和老公的工资卡。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高嗣芳于2011年10月18日向郭玉玲出具欠条:今欠郭玉玲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月息付贰万元正期限六个月。2011年11月12日,高嗣芳向郭玉玲出具欠条:今欠郭玉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六个月,月息付陆仟元整。2011年12月23日,高嗣芳向郭玉玲出具欠条:今欠郭玉玲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月付息玖仟元整,期限陆个月。郭玉玲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2月23日通过个人银行帐户向张文元41××88帐户汇款共计100万元整。张文元的上述帐户于2011年11月向郭玉玲汇款20000元,2011年12月12日向郭玉玲汇款6000元,2011年12月17日向郭玉玲汇款20000元,2012年1月12日向郭玉玲汇款6000元,2012年1月18日向郭玉玲汇款29000元。高嗣芳称上述款项共计81000元系支付给郭玉玲的利息,张文元认可上述款项归郭玉玲所有。张文元41××88帐户资金往来款项频繁。原审法院认为:高嗣芳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1月12日、2011年12月23日向郭玉玲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郭玉玲银行汇款事实,���以认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郭玉玲应依约履行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之义务。郭玉玲要求高嗣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高嗣芳已给付郭玉玲的利息81000元。高嗣芳主张已支付利息99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高嗣芳逾期偿还借款,郭玉玲要求高嗣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高嗣芳称其替郭玉玲进行投资,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郭玉玲请求张文元对高嗣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张文元未向郭玉玲出具欠条,郭玉玲将借款本金汇至张文元41××88帐户,系郭玉玲自愿以此方式向高嗣芳支付借款本金,因该帐户进出资金款项复杂,无法认定张文元实际使用上述借款,高嗣芳��过该帐户向郭玉玲支付利息,不足以认定郭玉玲与张文元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对郭玉玲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嗣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郭玉玲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8日起计算六个月,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2日起计算六个月、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六个月,该利息总和应扣减8100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别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2日起计算��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郭玉玲对张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796元,由高嗣芳承担(因郭玉玲已预交,高嗣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郭玉玲)。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郭玉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玉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张文元帐户进出资金款项复杂,无法认定张文元实际使用借款、张文元同郭玉玲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1、高嗣芳和张文元是母女关系,长期共同居住生活、财产混同,上诉人认为张文元是共同借款人。2、高嗣芳、张文元是借款的共同使用人。张文元���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显示的消费内容证明张文元使用该帐户购买青岛市崂山区青大一路38号×号楼××××户房屋。因此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高嗣芳和张文元。二、即使无法认定张文元是实际使用人,张文元出借帐户的行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即存款人使用银行帐户结算,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根据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文元出借账户导致郭玉玲遭受损失、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高嗣芳、张文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张文元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高嗣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文元与郭玉玲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虽然郭玉玲支付借款和高嗣芳清偿利息均通过张文元账户、且张文元该账户用于本人生活消费,但是资金经过帐户流转并不能证明张文元同郭玉玲之间实际形成借贷合意,而且郭玉玲提交的借条中只有高嗣芳的签字、张文元未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5月29日、本案一审起诉前,郭玉玲向即墨市公安局报案的询问笔录中仅主张“高嗣芳诈骗100万元”,也未向张文元主张权利,郭玉玲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张文元主张清偿债务。故本院认为郭玉玲和张文元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另外,上诉人主张张文元出借账户导致上诉人损失、张文元存在重大过错,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借贷资金和利息经过该账户流转同损失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郭玉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