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9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居民,住西吉县。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6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居民,住西吉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2月16日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生长子王某乙。2013年4月25日被告给孩子上户口时无故离家出走,后经多方打听寻找没有消息。2013年10月23日我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2月17日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仍没有下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婚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子王某乙于2012年出生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17日被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2月16日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生长子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4月25日被告给孩子办理入户手续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10月23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2月17日被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王某甲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王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被告王某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张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山审 判 员 马阿宁人民陪审员 张玖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亚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