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美吉斯制药(厦门)有限公司与厦门美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46号原告美吉斯制药(厦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小毛,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才秀,公司职员。被告厦门美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奕全,公司职员。原告美吉斯制药(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吉斯公司)与被告厦门美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吉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才秀,被告美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奕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吉斯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签订了《货物销售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于收到货物后30日内向原告付清货款。但被告迄今尚欠24300元货款未予支付。上述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美康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其自己制作的。案涉货物总重有八吨多,而非一点点,被告去提货肯定要授权有关人员。如有交接货物的事实存在,被告会认可。总之,被告没有收到货物,无需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美吉斯公司与被告美康公司于2013年6月通过传真签订《美吉斯制药(厦门)有限公司货物销售订单》,双方约定:供应的货物包括二甲基亚砜等五种货品,订单总金额146315元;其中二甲基亚砜供应量8100KG;交货地点为买方自提,付款方式为买方于收到货物后30日内付清货款。此外,双方还约定订单产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2013年6月28日,美吉斯公司开具厦门增值税发票一张,编号No.00761586,载明货物为二甲基亚砜,价税合计金额24300元。其后美吉斯公司将该增值税发票送交美康公司,美康公司收到后交公司财务入账,并用以向税务机关抵扣有关税项。后美吉斯公司多次向美康公司催讨二甲基亚砜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美吉斯公司庭审举证美吉斯制药发货/开票申请单、非产品出厂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该发货/开票申请单载明美吉斯公司经办人于2013年6月28日申请给美康公司开具货物二甲基亚砜的金额24300元的发票并经内部签核;非产品出厂通知单载明美吉斯公司经办人、财务部、部门经理及仓库等于2013年5月28日签核有关货品出厂,载明36桶(8100KG)的“DMSO”于2013年5月28日15时20分出厂。被告美康公司质证认为,相应材料均属原告内部管理流程资料,真假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美吉斯公司提供的货物销售订单、发货/开票申请单、非产品出厂通知单,厦门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及快递记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美吉斯公司与被告美康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诚信依约履行。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美吉斯公司是否向美康公司交付了案涉货物即8100千克的二甲基亚砜。虽然美吉斯公司举证的发货/开票申请单、非产品出厂通知单确实仅是原告公司内部的流程资料,没有体现美康公司的签收或确认情况,但是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仍应当认定美吉斯公司履行了案涉货品的交付义务。一者,美吉斯公司开具了案涉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美康公司收取相应发票用以财务入账并用于向税务机关抵扣相应税项。美康公司对于相应发票的处置显然以其行为确认或认可了本案交易的实际发生。否则,若相应货品没有交付、交易并无实际发生,美康公司心安理得用相应发票入账并抵扣税项难符常理。二者,双方签订订货单在前,美康公司收取发票入账在后,美吉斯公司举证的发货/开票申请单、非产品出厂通知单可以与相应没有争议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指向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就此,美吉斯公司的证据对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综合上述,本案可以认定美吉斯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货品,美康公司依法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美吉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美康公司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美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美吉斯制药(厦门)有限公司货款24300元。如被告厦门美康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厦门美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基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婉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