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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友平与王加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平,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个体。委托代理人:宋涛,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付强,男,回族,1957年3月3日,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加才,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友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友平的委托代理人宋涛,被上诉人杨付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加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友平驾驶新B803**微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噶尔沙漠公路395公里处,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撞伤。经准噶尔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至12月2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部外伤、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颅内积气、双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2013年12月2日至12月29日,原告在自治区中医院住院27天,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共垫付医疗费52000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在自治区中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250元;2014年2月24日,在自治区中医院支出治疗费528元。2014年7月9日,经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器质性(脑外伤)人格改变,2013年11月21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社会交往受约束。2014年7月24日,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另查明,张友平系新B803**微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发生事故时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杨付强居住生活在阜康市六运湖农场二连,非农场职工。2014年2月12日,原告就前期支出的医疗费,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0作出(2014)阜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4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968.54元。原审认为:被告张友平对2013年11月21日20时3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根据准噶尔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张友平系新B803**微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并且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付强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又支出医疗费778元,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012元(113天×12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80日,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主张67天的护理费727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杨若萍月薪证明,支持原告的护理费3300元/月÷30天×113元=12430元。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原告作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732元(143天×124元),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残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可以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期可以从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扣减第一次起诉时已主张的97天,原告的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350元,该项支出系原告合理支出,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7526元(17921元×20年×30%),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为7296元×20年×30%=43776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请求重新鉴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本案鉴定意见的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以及鉴定人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共支持原告杨付强的各项经济损失80566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张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杨付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566元;二、驳回原告杨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友平不服至本院,上诉人张友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鉴定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对该两份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鉴定书中描述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器质性人格改变的评定标准和依据模糊不清,鉴定书并无明确说明。鉴定书中对被上诉人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属于鉴定不当,对误工期及护理期鉴定,应当结合医疗机构的遗嘱来鉴定,在没有医疗机构明确遗嘱时,对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监督显然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付强答辩称: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的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并无不当,基于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所鉴定并无不当,法律并未明确禁止案件一方当事人不得单方委托鉴定,本案中,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所、以及鉴定人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故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新天诚法临鉴字第582号司法鉴定书、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所出具的精卫司鉴字(2014)第0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准确。上诉人认为该两份鉴定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上诉人张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生代理审判员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高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