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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白刑初字第74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1月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阳市白云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2月3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盗窃于2003年2月21日经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4年8月3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5)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函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公交车站处,乘失主项勋不备之机,盗走项勋上衣口袋内的金立NG128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99元),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失主项勋的陈述,证人王培安、黄碧双的证词,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宋林、杨增勇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改估鉴)字(2014)11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3)刑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3)沪劳委审字第41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及赃物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三至五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素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