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青岛金佰意展具有限公司与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金佰意展具有限公司,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执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青岛金佰意展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焦明,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钟政用,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青岛金佰意展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127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决书,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应向青岛金佰意展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7,800元、违约金44,635.44元、仲裁费人民币11,120元。因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权利人青岛金佰意展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目前被执行人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车辆等均在其他执行案件中被查封,亦无存款、证券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金佰意展具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A股证券账户开户查询回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青岛金佰意展具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1277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松青代理审判员 朱 伟代理审判员 朱晓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