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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史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李某在本市蜀山区三里庵电话联系被告人史某购买毒品,后史某按照约定,在本市包河区宁国路宁国新村小区入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3克的冰毒出售给李某。次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李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史某购买毒品,后史某按照约定,在本市包河区宁国路宁国新村小区入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3克的冰毒出售给李某。2014年12月2日20时许,吸毒人员吕某使用李某手机电话联系被告人史某购买毒品,后史某按照约定,在本市包河区宁国路宁国新村小区附近“老乡鸡”饭店与吕某见面,二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史某处查获2包毒品疑似物2包,净重1.15克。归案后,被告人史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送检的从史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被告人史某进行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发现其尿样呈阳性反应,表明其曾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毒品称重记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现场方位图,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史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冰毒1.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扣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倪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