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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雷某稳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春,雷某稳,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春,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雷某稳,男,1982年9月5日出生,畲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霞浦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稳犯危险驾驶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霞刑初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雷某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雷某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春经济损失人民币14295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雷某稳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春以被告人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是虚假的,应认定吴某为闽J号二轮摩托车的法定所有权人,吴某将车辆交付无证、醉酒的雷某稳行驶,存在过错,应改判雷某稳、吴某共同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对附民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关于附带民事事实认定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2015)霞刑初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附带民事部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霞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鸫审 判 员  曾鸣代理审判员  常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