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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祁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周长平,系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韫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周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杨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村村成业园一巷15号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销售“虫草鹿鞭丸”、“黑夜之神”等未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同年12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虫草鹿鞭丸”1盒、“黑夜之神”2瓶等药品一批(经鉴定,“虫草鹿鞭丸”等产品均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杨某销售假药的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二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假药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