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住贵州省榕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云和县凤凰山街道城中西路1号“振鸿木业经营部”,以爬窗的方式进入该经营部办公室,窃得一个保险箱(内有一枚重4.65g的黄金戒指、5枚印章和若干现金支票、发票)和办公桌抽屉内的300余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杨某逃离现场,并将窃得的保险箱丢弃于云和县白龙山街道河上村高速桥下附近的苗圃地。同年8月27日,公安民警根据报警在该苗圃地提取了被盗的保险箱及箱内财物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经鉴定,被盗保险箱(已报废)价值人民币975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86元(已被追还)。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杨某在云和县“雷速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练某甲、练某乙的证言、云某(2014)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接警记录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黄金戒指照片及戒指称重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晨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伶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