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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宏盛昌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吴会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宏盛昌源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吴会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281号原告石嘴山市宏盛昌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某某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62XXXX-X。法定代表人刘彩霞,石嘴山市宏盛昌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某某区。法定代表人孙景奇,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吴会才,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某某区,暂住石嘴山市某某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嘴山市宏盛昌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吴会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嘴山市宏盛昌源商贸有限公司以被告已支付欠款为由,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吴会才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嘴山市宏盛昌源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吴会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嘴山市宏盛昌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徐建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秀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