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黄薇与丁爵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薇,丁爵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333号原告黄薇。被告丁爵铭。原告黄薇与被告丁爵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爵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份与被告合作于福州市安泰路开了一家“Pinklady”服装店,原告由于个人原因决定撤资,而服装店也交由被告经营,作为服装店法人的丁爵铭也答应第二天将原告投资服装店的本钱35000元归还,但之后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甚至频繁更换联系方式来躲避债务。被告先后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答应还钱,可每到还钱前夕,被告就开始消失、失联。在原告多次通过渠道催促之后,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在福州给原告立了一份欠条,承诺分十期归还,每月归还人民币3500元,至2015年1月9日还清。但第一个月被告就延期还了3500元,并且第二个月又以失联方式来逃避债务,之后九个月原告给其留言催其还款,可至今也未曾归还尚欠原告的人民币31500元。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张。证明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退伙款人民币31500元。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份合伙开办服装店,因原告决定退伙,服装店交由被告经营,经双方结算,原告退伙的投资款35000元由被告归还。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4年3月9日签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黄薇人民币现金叁万伍仟元整,经协商约定为拾期还清(一月每期)”。嗣后,被告支付首期款3500元,余款人民币31500元经原告催讨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开办服装店,之后原告决定退伙将服装店交由被告经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退伙的投资款35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出具欠条给原告,为此,双方确认了合伙协议终止被告并应支付给原告退伙的投资款35000元,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00元款后,尚欠31500元未还,经原告催讨无效,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款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爵铭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欠原告黄薇退伙的投资款人民币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即29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东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旭雯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